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赵凤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黄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凤成与被告黄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黄靖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凤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84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10月,原告赵凤成为被告黄靖作套口加工,共计加工费48464元。被告黄靖已付20000元尚欠2846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黄靖结欠原告赵凤成加工费2846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凤成加工费28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黄靖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明
人民陪审员胡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冬良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