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利蕊,女,1991年3岳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方丽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郭利蕊与被执行人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902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方丽娜应偿还郭利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6420元。由于方丽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郭利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通过五次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或已被其他案件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2016-04768号房产信息,有三次抵押,抵押本金数额共计1750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查封,为轮候9封;名下有2016-04766号房产信息,无抵押,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查封,为轮候9封;名下有2015-29963号房产信息,有两次抵押,抵押本金数额共计260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对上述三套房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商情移送处置权。
查明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J×××××号车辆信息,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查封该车辆,为轮候7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对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商情移送处置权。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J×××××号车辆信息,在濮阳车辆管理所未查到该车辆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作为投保人的保险信息,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税务信息。
三、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
2021年4月14日,前往濮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信息,调査结果为无。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申请执行人不申请采取公告悬赏及律师调查令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轮候多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书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