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珺婕,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雷,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75339539J。

负责人彭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崔瀚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峰与被告徐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徐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林、崔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峰诉称:2020年5月1日10时56分许,被告徐雷驾驶的辽A×××××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学术交流中心、东向西,与骑电动车的李峰(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峰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徐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辽A×××××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徐雷,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0,662.88元、护理费24,49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物损395元、复印费90元、租床费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驾驶人,也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单位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应提供至少6个月以上的银行流水证明。关于护理费,护理证明可见一级护理24天,一级护理要求为2人同时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护工只有1人,不同意一级护理按2人赔付。只能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即使护工存在夜间陪护的情况,也属于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不应当算作两个工作天数。医疗费根据辽高法第167号文件,交通事故医疗费的计算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扣除乙类及丙类药的15%,共计扣除3,465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级护理24天,其中护工护理应提供转账凭证或微信支付记录,用以证明实际产生误工的损失。家属护理24天加51天,我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费、辅助器具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租床费420元因我公司已同意赔付护理费,不同意赔付此项租床费用。原告提供的病历无流食或半流食及加强营养字样,我公司主张不予赔付营养费。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主张交通费按500元赔付。复印费90元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物损39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主张按照31,820元×20×0.1进行赔付。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低于7级伤残,我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10时56分,被告徐雷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学校交流中心东向西方向东向北右转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峰到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伴髁间骨折、胸部损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原告李峰住院76天,住院期间普食,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51天。原告李峰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001.6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李峰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1,280元。原告李峰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峰右膝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峰定残时年满43周岁。另,原告李峰购买拐杖支付120元,维修电动车花费395元。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9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峰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峰此次外伤的误工期建议为1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维修费收据、复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雷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李峰受伤的行为,向原告李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李峰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徐雷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李峰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李峰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李峰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001.6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峰医疗费31,001.62元(41,001.62元-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76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李峰住院期间为普食,且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李峰的伤情经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李峰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成为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李峰主张的误工费为15,442.19元(46,970元/年÷365天/年×120天)。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51天。对于一级护理期间家属护理部分,本院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李峰主张护理费24,497元(46,970元/年÷365天/年×25天×1人+21,28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李峰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李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李峰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峰主张交通费为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李峰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李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峰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峰电动车受损,并提供车辆维修费收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395元予以支持。

12、复印费。原告李峰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90元予以支持。

13、租床费。原告李峰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31,001.62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误工费15,442.19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护理费24,497元;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残疾赔偿金63,640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鉴定费1,000元;

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

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财产损失395元;

十一、被告徐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复印费90元;

十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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