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1194.27元;赔偿利息损失44897.23元,2020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时利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石河子市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41194.27元;质量标准符合“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经石河子市消防支队于2018年11月1日验收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经石河子市消防支队于2018年11月1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在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上公示。截至2018年10月,被告已付款1380000元,尚欠461194.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已向原告支付138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也未在被告财务处挂账处理。原告应提交符合财务规定的相关票据,并履行财务审核结算支付手续。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原告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交工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总包方即被告支付总价款2%的配合费。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额付至总价款90%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总包方已经向被告支付款项,具体付多少不清楚,没有核实。对于本案2%配合费计算可折抵,原告超过工期交工产生违约责任,希望能在本案一并处理。希望原告与被告具体负责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协调。2018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490000元。根据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7月双方签订合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被告承包石河子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人防消防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841194.27元。合同计量约定:工程制图预埋完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设备管材进厂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额付至结算价款90%,预留10%的保修金,待国家规定的二年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合同,认为应扣除合同中101页约定的2%配合费。102页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待建设单位支付完毕后支付90%,再支付原告工程款,预留10%的保证金。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5年11月,原告实际竣工是2018年10月。经审查,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2018年9月29日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石公消验凭字(2018)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一份、2018年11月1日《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一份,证实石河子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XX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复验)结果为“合格”。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经审查,因被告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2018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银行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最后付款的日期和付款金额为490000元。被告共付款138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经审查,因被告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石河子市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X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价1841194.27元;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投标报价包干,施工图预算加风险系数:只对招标人确定的施工图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签证为调整因素。所有工程报价必须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施工安装费、合同价格2%的配合费、政府部分收取的相关费用、调试试车费、脚手架费、垂直运输费、垃圾的清运、打洞补洞费用、竣工验收(含专业部门验收)费、维修保护费、特殊工具费、售后服务费、协调费、政策性调价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工程制图预埋完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设备管材进厂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额付至结算价款90%,预留10%的保修金,待国家规定的二年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11月1日,石河子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显示石河子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XX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复验)合格。2018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完毕,庭审时,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石河子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显示石河子市公路管理局XX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XXX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扣除2%的配合费的抗辩理由,因该合同约定2%配合费,原告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扣除2%配合费36823.88元(1841194.27元×2%)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24370.39元(461194.27元-36823.88元)。对被告提出应自建设方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核实建设方甲方是否已支付被告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工产生的违约责任,希望能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最后一次付款2018年10月18日之日起按照2018年10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利息38458.56元{424370.39元×(4.35%÷12个月)×25个月,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4370.39元;

二、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8458.56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0元(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由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2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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