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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祝春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国,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姜鑫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被告:柴美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被告:姜铭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缪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鑫光、柴美文、姜铭森、缪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鑫光、柴美文、姜铭森、缪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鑫光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4.19元及利息(计至2021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5706.81元,从2021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据实计算给付);2.被告柴美文、姜铭森、缪国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姜鑫光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申请借款100000元,各方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60015890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日18日止;……本合同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08333‰……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固定金额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本息额为人民币3247.89元,共分为36期,首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8日。若未如期如数支付贷款本息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柴美文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铭森、缪国英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保证人姜鑫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姜鑫光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姜鑫光交清了1-31期的贷款本息后,开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系统从被告姜鑫光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本合计1020.05元,自动扣息合计290.34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姜鑫光、柴美文、姜铭森、缪国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鑫光、柴美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姜铭森、缪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姜铭森、缪国英系被告姜鑫光的父母。2016年4月18日,被告姜鑫光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微贷中心申请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鑫光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08333‰……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固定金额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本息额为人民币3247.89元,共分为36期,首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8日……如未如期如数支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柴美文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被告姜铭森、缪国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自愿为被保证人姜鑫光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4月19日,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姜鑫光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后,被告姜鑫光仅支付1-31期的贷款本息,此后开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系统从被告姜鑫光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本合计1020.05元,自动扣息合计290.34元。至今,被告姜鑫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4.1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保证合同、融资保证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称被告姜鑫光借款、被告柴美文、姜铭森、缪国英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各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担保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鑫光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4.19元及利息(计至2021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5706.81元,从2021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据实计算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柴美文、姜铭森、缪国英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姜鑫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姜鑫光、柴美文、姜铭森、缪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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