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银河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飞龙大道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551636101R。
法定代表人:曾邵飞,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桥,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167873(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年**月**日,住内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银河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银河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银河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930.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月起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定做教辅材料,后经核对累计金额为121493.55元,后2019年4月23日制作不干胶价值840元。2019年5月7日印刷费用为2597元。共欠货款金额为124930.5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让原告印刷作业本的封面,印制完成后,双方于2019年5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1493.55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述称2019年4月23日制作不干胶价值840元、2019年5月7日印刷费用为2597元,由于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阳银河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493.55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银河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共计1399.5元,原告南阳银河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被告杜文兴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