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五寨县民福小区家中。
审理经过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五清、孔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1驾驶的×××号轿车追尾撞于其前方徐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徐某2受伤,徐某2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寨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2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障碍功能死亡。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徐某1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1无证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国道209线285KM+700KM(现国道209线701KM+700KM)处,追尾撞于其前方徐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徐某2受伤,徐某2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寨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2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障碍功能死亡。?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徐某2家属对被告人徐某1出具谅解书。经五寨县司法局(2019)五司评字第4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徐某1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徐某1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