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郝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月与被告郝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槽钢路模、振动梁租赁费71880.5元及78块槽钢路模的重新购置费用28080元,合计9996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租用原告的槽钢路模等机械设备。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赁费4780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又租赁原告槽钢路模260块,每块3米长,共计780米,约定每天每米0.25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将182块槽钢路模交回原告,租赁期为65天,剩余78块槽钢路模自2018年9月22日至2021年7月13日,共计租赁903天。2018年8月12日,被告又租赁原告4.5米两轮振动梁一台,约定每天租赁费40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交回振动梁,租赁期间为40天,被告至今未将租用的78块槽钢路模交回,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创世联盟的重新购置费2808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郝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民租赁原告张明月的机械设备。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明月现金肆仟柒佰捌拾元2015年10月24号郝民”。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到条一份,载明:“今租到20CM厚槽钢路模板贰佰陆拾块(3M长)合计柒佰捌拾米,每天每米租金0.25元承租人:郝民2018.7月17号”。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条一份,载明:“今租4.5米两轮振动梁壹台20×××××年8月12号承租人:郝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租条、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2日的租赁物被告是否返还及租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两份被告签字确认的租到条以证明原告曾将租赁物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原告提供了收条以证明被告没有完全归还租赁物,但收条系原告员工所写,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通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其已将租赁物归还完毕,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未完全归还租赁物,亦不能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重新购置费,提供了销售清单,但该销售清单上并无卖方签字盖章,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支出是由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造成的,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月租赁费47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郝民负担50元,原告张明月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