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州鑫富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镇青塘大树岭村B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守用,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台大道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仪,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59612号关于第22347672号“TTFUHU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1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三轮脚踏车;手推车”商品与第1239424号“FUW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472885号“FUW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472886号“FUW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第三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不予支持。故裁定诉争商标在“三轮脚踏车;手推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不存在抄袭他人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一、诉争商标在“车轴”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之三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多次恶意抢注第三人较高知名度的“Fuwa”及“富华”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遏制。第三人抢注的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已被予以无效。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2347672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5.标志:TTFuhua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轴;车轴颈;汽车;三轮脚踏车;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运载工具防盗设备;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卡车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39424 3.申请日期:1997年9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5.标志:Fuwa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联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汽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472885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 5.标志:Fuwa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刹车片;汽车底盘;拖车(车辆);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挂钩;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汽车车身;车辆悬挂弹簧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472886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 5.标志:Fuwa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刹车片;汽车底盘;拖车(车辆);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挂钩;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汽车车身;车辆悬挂弹簧 五、其他事实 第三人于2019年7月29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维权记录等作为主要证据。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等作为主要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展会概况截图、参展申请表、展会及产品照片;2.参展商及原告企业信息查询;3.产品发票;4.“中国驰名品牌”证书。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行政决定;2.在先民事判决;3.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明细;4.行政决定、裁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车轴;车轴颈;汽车;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防盗设备;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卡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轴;车轴颈;汽车;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防盗设备;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卡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TTFUHUA”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Fuwa”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无误。 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对于判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是否混淆为判断标准,而不是商标是否独创。因此,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惠州鑫富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惠州鑫富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卫东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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