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同市新势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市。 法定代表人:侯兴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大同市新势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大同市新势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混凝土款1053832.5元;2、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违约金105945.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被告承建大同市恒安街北侧棚户区改造工程S7地块地库,S6地块2#楼地库工程项目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共履行了3787.5立方米混凝土的供给义务,总价款人民币1053832.5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5945.29元。(迟延履行期2017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之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按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延期付款补偿金按照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补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原告考虑带被告情况,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及银行四倍贷款利息作为补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17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82民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新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八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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