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恒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托河村新庄组。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海龙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恒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王海龙要求恒进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银通苑1号楼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海龙负责施工银通苑安置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固定单价主楼440元每平方米、裙楼305元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王海龙于2015年12月10日给付恒进公司履约保证金35万元。2015年12月15日,王海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0月,银通苑1号楼工程整体竣工。2018年1月31日,恒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青松代表恒进公司对王海龙所施工的银通苑1号楼劳务工程量进行审核,经确认王海龙施工的银通苑1号楼主楼为26437平方米、地下室为2500平方米、商铺为500平方米。按照案涉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格进行计算,恒进公司应向王海龙支付工程劳务费12547280元,扣除恒进公司强行代付的劳务费11991290元,恒进公司应支付给王海龙555990元。另外,恒进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35万元返还给王海龙。2.案涉《银通苑1号楼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王海龙即组织瓦工、木工、外架、外粉、钢筋工等班组进行施工。但恒进公司未经王海龙同意,强行单方对王海龙组织的木工等班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并未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向王海龙支付全部劳务费。3.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除土建瓦工部分外的劳务工程,系由恒进公司另对外发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进公司提交的其与其他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原审中未经王海龙质证。另外,恒进公司举证的对外发包合同系其伪造,不能证明恒进公司就其他工种对外发包事实。

恒进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银通苑1#楼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王海龙承包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但王海龙只是对其中土建瓦工部分进行施工,其余的工程不是其负责施工。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王海龙与恒进公司签订《银通苑1#楼工程承包协议》虽约定由王海龙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但王海龙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部分由其完成。原审中,恒进公司提交了相关分包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木工、外架工、升降机租赁、塔机租赁、内墙涂料施工、防水工等部分的劳务,系其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对外分包,且已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王海龙虽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案涉工程竣工后,就王海龙负责的瓦工工程劳务费,恒进公司与王海龙进行了结算,并经王海龙确认。故王海龙要求恒进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依据不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海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王海龙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牛富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余乃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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