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宗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贾广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宗亮与被告王伟、贾广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贾广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贾广宇于庭前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王伟、贾广宇连带赔偿张宗亮房屋质量损失30110元;2.王伟、贾广宇连带给付张宗亮60英寸液晶电视折价款25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0日,张宗亮与贾广宇签订《民房建设施工主体承揽合同书》,约定贾广宇负责给张宗亮建房,后贾广宇又把该建房工程交给王伟完成。2020年王伟将张宗亮诉至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7民初60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宗亮支付王伟建房款。该判决指出,因张宗亮反诉王伟的建房质量问题等涉及案外人贾广宇,要求张宗亮另行解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2413号判决书维持了平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张宗亮交定金,王伟、贾广宇给付张宗亮60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但二人也一直未给付。张宗亮发现该房建成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房屋整体不方正,且墙面不垂直,导致张宗亮产生损失:浪费地砖费用680元、人工费400元;吊顶棚多花人工费300元;抹窗口多花人工费300元;房屋不方正导致的物品难摆放及室内美观度下降损失25000元;墙体找直材料费530元、人工费800元;垫付电工工资2100元。故,张宗亮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王伟未答辩。
贾广宇辩称,不同意张宗亮的诉讼请求。贾广宇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向张宗亮交付房屋,且房屋经过张宗亮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张宗亮已自行装修入住。因张宗亮违约在先,房屋主体建设施工完毕由其验收合格后,其未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自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变更了双方最初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因此贾广宇决定不再赠与张宗亮任何物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张宗亮与贾广宇签订《民房建设施工主体承揽合同书》,双方约定张宗亮将XXX的房屋交给贾广宇进行建设,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80元计算。当日张宗亮交首笔建房款,贾广宇在收据背面写明“交定金赠60吋电视壹台,凭此收据领取。2020.4.10”。施工中双方商定贾广宇不再负责装修,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0元计算,最终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6.28平方米。2020年8月底案涉房屋主体建设完工,建房中张宗亮共向贾广宇支付建房工程款150000元,余款50038.4元未支付。2020年9月30日贾广宇与王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贾广宇将对张宗亮享有的50038.4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伟。2020年10月13日,王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20)京0117民初6015号案件,要求判令张宗亮给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7民初60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宗亮给付王伟工程款50000元。张宗亮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京03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贾广宇所建房屋不方正,且部分墙面不垂直,答应赠送的液晶电视其也未给付,张宗亮提起诉讼索要赔偿。
另查,就张宗亮所提代贾广宇、王伟垫付电工工资问题,张宗亮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贾广宇提交《工程验收单》,其中验收项目中列明施工准备、基础开槽、基础水路、基础工程、一层墙体,验收结果写明为合格,客户签字处由张宗亮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张宗亮曾在《工程验收单》中签字验收合格,但据张宗亮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所见,案涉房屋确实存在整体不方正且部分墙体不垂直的问题。基于张宗亮并非房屋建设工程的专业人士,且上述问题在主体建设时其不易发现的客观情况,现张宗亮主张质量问题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质量问题严重程度和对后续装修及房屋居住使用的影响予以酌定。就张宗亮所提垫付电工工资一项,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就张宗亮所提的液晶电视折价款问题,贾广宇在张宗亮交付首笔建房款时承诺赠送液晶电视一台,实际系以实物方式给付张宗亮建房款优惠,鉴于之后双方商定装修工程不再由贾广宇施工,从公平原则出发,贾广宇应按照含装修建房款单价与不含装修建房款单价之比例向张宗亮支付液晶电视折价款。张宗亮所述60英寸液晶电视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可。与张宗亮签订建房协议的为贾广宇,之后贾广宇虽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伟,但建房协议的合同双方并未发生变化,就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贾广宇承担相应责任,张宗亮要求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贾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宗亮房屋质量损失8000元;
二、贾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宗亮液晶电视折价款2025元;
三、驳回张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张宗亮负担275元(已交纳),由贾广宇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