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安县安场镇铜兴租赁,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安场镇堡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MA6GTQ3P53。 经营者:李铜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胜(系李铜兴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黄继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正安县安场镇铜兴租赁(以下简称“铜兴租赁”)与被告黄继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兴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兴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继波清偿所欠原告钢管租赁结算总货款78,880元;2、被告自2020年12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到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支架管材租赁合同,该合同详细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管材租赁单价、质量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批次将建筑支架管材租赁给被告用于安场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被告所经营的建筑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月23日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用结算,签下总租赁款78,880元的欠条,并承诺2020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继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继波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租赁了钢架材料,2020年1月23日,双方对租赁的钢架材料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铜兴2016年3月1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钢管架料(或扣件、移动脚手架)租赁费用78,88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自2020年12月30日按照月2%支付李铜兴资金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承诺人黄继波,2020年1月23日。庭审结束后,经与被告黄继波联系,其认可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继波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钢架材料,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钢架材料的租金,双方经结算,尚欠的租金为78,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2月30日起到清偿之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黄继波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正安县安场镇铜兴租赁租金78,88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黄继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光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郑红丽 书记员刘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