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甘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购买的房屋;2.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拉的铁皮围墙;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黄某某购买刘某住宅及院落,并经胡某某、焦某某见证。之后原告在正常的使用中、被告在无人的情况下强行将该房屋门锁撬开、强行入住,并把院内又用铁皮围一个院。造成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及院落。后经询问,被告称因刘某欠其款15万元占有该房屋,但该15万元已经法院调解由刘某还款15万元及利息。之后经其多次劝解被告甘某某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甘某某辩称,我不搬出,我占该房屋是为了找刘某要钱;拆铁皮围墙需先给其8万元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有,刘某曾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甘某某借款15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约定以案涉房屋予以抵押。后刘某到期未还,被告甘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刘某分期向甘某某是归还借款及利息180000元。后因刘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甘某某便入住案涉房屋内并用铁皮围住院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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