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小粉,又名邢小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杰,又名李杰,****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小粉因与被上诉人李庆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邢小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庆杰给付邢小粉借款及利息23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邢小粉承担。事实和理由:邢小粉起诉的借款数额为23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中70000元为借款,对剩余169000元款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169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及利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个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从借条的载体上说,李庆杰借的款项都是写在邢小粉的小本子上,而且是按时间顺序一张一张排序下来。由于邢小粉不识字,也不会写字,这个小本子是邢小粉专门让写借条用的,小本子上没有其他方面的内容,因此,无论按借款顺序和载体形式,169000元款项都应认定为借款。2.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每张借条中都列有债权人邢小粉的名字、债务人李庆杰的名字以及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这些都是李庆杰亲自书写的。所不同的是,有的借条上写的是欠邢小粉多少钱,有的写的是收到邢小粉多少钱,有的写的是邢小粉现金多少钱,有的写的是邢小粉分红款多少钱,但是这些字据都与金钱有关系,应认定为借据。3.从逻辑上分析,借款写借据是正常的行为,没有借钱不需要写借据。如果李庆杰没有借钱,不可能在邢小粉的小本子上写与借条格式一致的字据,且与借据写在一起,因此,这些字据只能认定为借据。4.由于邢小粉不识字,李庆杰在借款时有意玩弄文字游戏,目的是为了日后赖账,这一点在借据上能够看出来。李庆杰告诉邢小粉,他曾在村里当过干部,还帮别人打了不少官司,在济钢承包劳务多年,也是个能人,但李庆杰在2017年4月30日的条中将借条写成收条,把从5月份开始领取250元利息写成领取250元工资,这明显是利用邢小粉不识字而愚弄邢小粉。此外,李庆杰在2019年2月10日写的条中将借款写成欠款,在2019年9月20号的条中欠款收款都不写,只写邢小粉现金多少元,这种做法都是为日后赖账而故意为之。5.李庆杰在一审中将借邢小粉的款项说成是给付邢小粉的彩礼,理由不成立。首先,邢小粉与李庆杰之间是一般朋友关系,不存在婚约关系。其次,退一万步讲,如果双方真有婚约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是男方给女方写个借条,就算是给付了彩礼,日常生活中没有这种现象。二、2019年9月29日李庆杰给邢小粉出具条据中所载分红款10万元,应作为欠邢小粉利息款予以认定。李庆杰以老乡关系获取邢小粉信任后,以帮助邢小粉存钱挣利息为由多次收取邢小粉款项,李庆杰应给付邢小粉利息,对此2017年4月30日收条中所载李庆杰承诺每月给付250元利息也可予以印证。既然李庆杰认可这几年全部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00000元,就应当支持邢小粉关于100000元利息的主张。即便法院认为100000元利息过高,也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李庆杰辩称,李庆杰认识邢小粉时身体还很好,李庆杰当时在钢厂扫地,每个月工资1250元。李庆杰与邢小粉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实际在一起生活,李庆杰与邢小粉在一起生活时还征求过邢小粉子女的意见。李庆杰总共给过邢小粉10000元,邢小粉娘家没有男孩,李庆杰还给邢小粉的妹妹们拿过3000元看病。2017年4月30日的条,是邢小粉向李庆杰要钱,并称没有钱就不和李庆杰一起生活,李庆杰没有钱就给邢小粉打了一张条,每个月给邢小粉250元工资,算是李庆杰将条上所载的5000元给邢小粉了。2019年9月29日的条,是因为邢小粉称别人都在钢厂有100000元分红款,非让李庆杰也给她打一张100000元钢厂分红款的条,说是有个保障,当时李庆杰不愿意给邢小粉打条,李庆杰的父亲在旁边劝说李庆杰“给小粉打吧,不要让小粉闹了,这样小粉还能照顾你”,所以最终李庆杰给邢小粉打了这张条。2021年5月20日李庆杰与邢小粉协商结婚,李庆杰在学生作业本上写了“以前打的条全部作废,我和邢小粉结婚,我再给邢小粉拿两万元”的条据,邢小粉对此表示同意,并在该条上签名按手印,条打完后,邢小粉就走了。2021年5月23日,李庆杰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照顾出车祸的女儿时,邢小粉拿着钥匙回去把5月20日的条拿走了,所以李庆杰手里没有这张条了。
一审原告诉称
邢小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庆杰返还欠款2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庆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庆杰于2017年4月30日向邢小粉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小芬现金伍仟元正,小芬从5月份开始领工资,每月领取贰佰伍拾元正,小写(250.00元)如果有事取本金不准再领取工资。”在该收据的左上角标注“5000元”。2019年2月10日,李庆杰向邢小粉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2019年.2月10号、欠邢小芬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李杰.2019.2.10号另加12500元15000元”。其中“12500”被划掉。李庆杰于2019年6月7日出具字据1份,内容为:“2019年6月7日4千元正”。李庆杰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邢小粉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李庆杰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字据1份,内容为“邢小粉2019年9月29号到2020年4月5号共计壹拾万元100000元钢厂分红款”。2021年7月16日,邢小粉为李庆杰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老李款伍仟元说明2019年8月份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李庆杰是否向邢小粉借款、邢小粉是否实际向李庆杰支付款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邢小粉称其向李庆杰支付239000元,从邢小粉提供的证据来看,李庆杰于2017年4月30日和2019年2月10日向邢小粉出具的手续中体现欠款内容,可以认定为李庆杰向邢小粉借款70000元;对于邢小粉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体现借款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对于邢小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庆杰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邢小粉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李庆杰应偿还邢小粉欠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庆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小粉65000元。案件受理费2442.5元(已减半收取),邢小粉负担1778.5元,李庆杰负担6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小粉上诉认为除一审认定的70000元借款外,剩余169000元借款及利息也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作为主张与李庆杰之间还存在169000元借款及利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邢小粉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邢小粉提供李庆杰出具的2019年6月7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字据证明其主张。但从该三张字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体现借款内容,李庆杰对于邢小粉陈述的款项性质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就该三张字据中所载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邢小粉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小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邢小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