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莱州市沙河镇连琦机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莱州市。
经营者:曲子莲,男,****年**月**日出生,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雷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匡郑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祥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泉,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卜庆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莱州市沙河镇连琦机械配件加工厂与被告山东雷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宇公司)、卜庆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沙河镇连琦机械配件加工厂的经营者曲子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升,被告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庆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以杨德业、于延菊、杜晓泉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杨德业、于延菊、杜晓泉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莱州市沙河镇连琦机械配件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宇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3240元,被告卜庆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日至清偿日按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机械零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向被告雷宇公司供应装载机配件,分别由该公司职工杨德业、于延菊、杜晓泉签字接收,至起诉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33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被告雷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卜庆葛,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雷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卜庆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提交于2020年7月28日发货14560元及同年7月30日发货14820元的自行记录销货清单2份,主张被告雷宇公司欠其货款29380元;原告又提交有被告雷宇公司职工杨德业、于延菊、杜晓泉签字的于2019年7月9日发货2360元、2020年9月3日发货1500元的入库单两份,主张被告雷宇公司欠其货款3860元,被告雷宇公司共欠其货款33240元。
原告举证
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货款均已付清。为此被告雷宇公司提供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4万元、2.3万元的微信转款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雷宇公司的主张不认可,主张被告雷宇公司通过微信支付的上述货款是之前的货款。
证据二、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雷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肆拾陆元(¥15846元),此货款扣除三包费用壹万叁仟贰佰柒拾肆元整(13274元),以上总货款两清,收款人:2021年2月3日”,原告主张2021年2月3日其与被告的财务人员杜晓泉对账确认欠其货款29120元,杜晓泉要求扣除原告的三包费用13274元,拟给付原告货款18546元,因此被告方制作了该收条,但其不同意被告扣除13274元的三包费费用,也不同意接受被告拟给付货款15846元,因此原告未在收款人处签字,而将该收条拿走,其中收条中的手写部分内容“壹万伍仟捌佰肆拾陆元(¥15846元)”为杜晓泉所写。被告雷宇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主张收条中的手写部分内容不是杜晓泉所写,且称杜晓泉是负责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不是单位的财务工作人员。针对该争议,原告申请对其主张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否是杜晓泉所写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17日,经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收条中黑笔所写的大小写金额内容字迹是杜晓泉所写,为此原告花鉴定费3600元。质证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雷宇公司系制造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叉车、混凝土机械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企业的股东为被告卜庆葛。
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24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条系被告雷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晓泉为原告出具的事实,该收条亦可证实截止2021年2月3日,被告雷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2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雷宇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宇公司主张欠原告的货款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宇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卜庆葛系被告雷宇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被告卜庆葛应对被告雷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卜庆葛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雷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沙河镇连琦机械配件加工厂货款29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雷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卜庆葛对上述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0元,由原告负担51.50元,由被告山东雷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4元,限被告山东雷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山东雷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山东雷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60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卜庆葛对被告山东雷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