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邹洪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源,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玉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洪琴为与被告张玉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邹洪琴与其丈夫王立言自2014年起一同在被告张玉启经营的位于金华的小厂内打工,一直工作到场地被拆迁为止。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夫妻二人工资,直至原告结束工作时结算所欠薪资共计5万元,被告表示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被告拖欠的5万元薪资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以自己为借款人在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写下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洪琴5万元整,借款人张玉启。借条签订后,张玉启曾归还过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还。后原告的儿子、儿媳就上述借款项被告进行过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启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期及利息有约定,故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催讨后的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玉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告邹洪琴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启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卢妙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