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长贵。
被告付长宝。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
审理经过
原告付长贵与被告付长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贵、被告付长宝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分给原告石梯子0.3亩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1993年父亲付连旺因年老不能劳动,即与原、被告及三子付长校订立口头分家协议,将石梯子一段0.3亩地分给原告承包经营,每人每年支付抚养费330.00元,后变更为每人每年700.00元,医疗费凭单据三人均分。原告一直履行协议,该土地原告收益种植至今。2016年8月承包土地确权时,被告无理说此0.3亩地经营权是他所有,并用隐瞒事实欺骗手段,在1999年1月签订土地延包合同时,将石梯子0.3亩土地错误登记在被告土地承包证上,被告无理由拒不退还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付长宝辩称,石梯子0.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归我所有,这块地在1999年1月1日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续30年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都有登记。我们是在1990年2月3日分家,有分家单,我分得两口人的承包地,果树一口人的,没有说石梯子的地是原告的,原告称1993年第二次分家,我不在场也不清楚,没有分家单。石梯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所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付长贵与被告付长宝为亲兄弟,父亲付连旺、付长贵为长兄、二弟付长宝、三弟付长校。1990年2月3日付连旺与付长宝、付长校分家有分家单代笔人李如华。分家单关于承包土地的约定为第二条:“承包土地给(付)长保两口人的,果树一口人的”1999年1月1日石梯子0.356亩承包地在政府颁发的付长宝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续30年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登记。原告称争议石梯子土地在1993年冬家庭分家时口头约定分给原告经营,被告予以否认并称1993年冬分家时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为石梯子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归其所有,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为合法依据。原告称1993年第二次分家时已将争议土地分给原告经营,并由父亲付连旺、三弟付长校予以证明,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1993年二次分家的分家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以欺骗手段,相关部门错误将石梯子土地登记在被告合同内及1993年分家时石梯子地分给原告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长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由原告付长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