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蒋诗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健与被告蒋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9年6月起暂计至2021年3月利息为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表兄妹关系,被告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原告应被告之央请,2018年6月6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15%;同年7月6日又借给被告100000元,年息15%,借期不定,但言明“如需还款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向原告借到借款共计200000元,分别书立有《借条》。2019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还款付息,被告屡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予偿付,仅于2019年8月支付了30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庭审中,原告经核对被告的证据后,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9400元予以扣除。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如下:一、原告诉称与被告为表兄妹关系,被告借款,均为事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三、被告除了在2019年8月支付利息30000元之外,在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向原告前妻的护工支付护工费合计294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予以冲减。四、被告不是恶意拖欠,而是投资失败,确实困难一时无法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在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八份,欲证明被告向护工支付护工费(原告的前妻、罗通的母亲患病需护工);2、《收条》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被告向护工支付护工费(原告的前妻、罗通的母亲患病住院需护工);3、《微信聊天记录》(蒋诗艳与罗通)复印件一份。
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6月6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8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如需还款提前一个月通知;以上合计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每次均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据均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8月支付利息30000元给原告,及在2020年原告前妻患病住院期间陆续支付护理费合计294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抵扣利息)。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予以确认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收取款项后没有按约按期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据《借条》的约定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9400元予以从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诗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罗健;
二、被告蒋诗艳支付利息给原告罗健(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计算);被告蒋诗艳已支付的利息29400元予以从中扣除。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蒋诗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