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12007948928716,住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御景花园小区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倩,系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次林,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622621197407204317,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龙凤乡小阳山行政村。
被告:王艳儿,女,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622621197412274328,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址同上,系李次林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次林、王艳儿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次林、王艳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利息9996.7元(截止2019年4月26日),本息共计8419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被告因花椒贩运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达成协议,并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贷款月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农户借款申请书、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农户综合情况调查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面谈面签照片一张、入户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李次林、王艳儿向原告提交农户借款申请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0元贷款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5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一年及被告李次林、王艳儿在借款申请书上亲自签字按指印的事实;
3.贷款欠本欠息凭证、被告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客户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截止2019年4月25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4200元,利息999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次林、王艳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李次林、王艳儿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次林、王艳儿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1日,被告李次林因花椒贩运向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经审查,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其贷款100000元。2017年9月28日,金桥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李次林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次林,借款用途花椒贩运,月利率8.52‰,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28日起2018年9月28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要承担贷款的违约责任,即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按逾期天数每日以合同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金桥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借期内利息2717.1元,逾期利息7279.6元,本息共计84196.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次林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发放借款给李次林,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次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被告李次林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次林偿还借款本金7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已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52‰,逾期月利率为借期内利率的150%即12.7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9年4月26日,被告李次林拖欠借期内利息2717.1元,逾期利息7279.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利息,被告李次林应当清偿,并从2019年4月27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8‰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中,被告李次林、王艳儿虽系合法夫妻,但李次林在申请借款时,王艳儿未在申请书上签字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王艳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00元,支付利息9996.7元,本息共计84196.7元,并以借款本金74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8‰计付利息自2019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李次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