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水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冯建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秦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水祥与被执行人冯建鹏、秦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水祥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建鹏、秦秀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人刘水祥79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770元、执行费10488元,但被执行人冯建鹏、秦秀珍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起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被执行人秦秀珍名下车辆手续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冯建鹏名下运城市金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抵押在夏县农村商业银行。 4、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张银生 审 判 员 李 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鹏 书 记 员 马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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