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系原告员工。

被告:赵巧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巧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以被告已支付物业费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物业费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周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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