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碧街村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81693131P。
代表人:章常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温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亭镇**新公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93049U。
代表人:许作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潢川县。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缙云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缙云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上诉人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15420元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书》第3.0付款方式约定:“因本项目政府政策处理原因,2#楼的两台电梯暂时没有计划表,若不安装,甲方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后,则两台电梯的定金15420元,计入最后一批次的货款”,合同约定这15420元系定金,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明确这是定金,并不是一审认定的货款。上诉人的房地产项目中2#楼确实因为政府政策原因没有建设,故这两台电梯就不用安装,上诉人也已经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上诉人的区域经理,合同也约定不安装已支付的定金计入货款。根据双方结算,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已安装的电梯数量进行结算,并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4683600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因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的说法不予认可,因为上诉人仅仅是做一个简单的文字性的叙述和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有力的证据支持。我们请求被上诉人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文件来支持他的诉请,如果没有的话,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20元及逾期利息3909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货款15420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订立了电梯《合约书》,被告向原告购买25台电梯并委托原告下属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合同金额共计5080000元。后因电梯规格变更,原、被告又签订《追加合约书》,协议追加货款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出货并安装完毕23台电梯,分两批于2016年5月18日前经检验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剩余两台电梯被告至今未通知出货。据此,被告应于2016年6月18日前付清23台电梯合约款4683600元和2台未出货电梯定金15420元,共计469902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683600元,尚欠货款1542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缙云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5420元及逾期利息3909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货款1542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缙云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缙云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缙云县人民政府(2016)16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楼并没有开发建设,该2台电梯也就没有安装。该纪要载明:一、因政策处理原因,明确1#、2#楼未能动工建设。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四、1-2#楼地块后续建设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纪要没有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一般是由政府一个部门牵头对一些需要专门协商讨论的问题进行研究,最后确定了一致意见,各参加会议部门遵照执行的一种公文形式,许多会议纪要并不需要盖章,由参加会议代表签字即可。对于该纪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3.1项载明: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为定金,即RMB193045元(因本项目政府政策处理原因,2#楼的两台电梯暂时没有计划表,若不安装,甲方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后,则两台电梯的定金15420元,计入最后一批次的货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预见2#楼可能会由于政府政策处理原因不能进行开发建设,故双方在合同定金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该2#楼不能建设,该楼的2台电梯不能安装,则该2台电梯的定金15420元转为其余23台电梯最后一批次的货款。2017年7月15日缙云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也明确该2#楼因政策处理原因未能动工建设,至今该楼仍未建设。其余的23台电梯已于2016年5月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上诉人缙云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按合同约定对23台电梯的货款4683600元进行支付。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缙云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