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电力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晨电力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晨电力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晨电力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晋07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财产保全担保费17,68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关于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7,68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的理由为《华晨电力股份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当上诉人不能或预计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应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发行人同意承担因采取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依据中国法律或司法裁决确定的合理法律费用”。但上诉人认为,根据以上内容上诉人承担合理法律费用系基于债券受托管理人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但本案中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为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任何关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的约定,因此,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本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金额缺乏有效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支付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付款凭证,仅凭其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财产保全费金额,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仅以发票所载金额认定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上诉人流动资金紧张,企业面临较大的偿债压力且受新冠疫情影响上诉人的经营压力进一步增大。结合同前债委会关于“减低企业财政负担”的要求,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财产保全担保费,以便更有效地解决上诉人债务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且一审法院判决的财产保全担保费金额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长某辩称,债券受托管理人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一个管理人,其权利来源是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大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按照上市公告书以及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人依据委托起诉后,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法律费用,应当由华晨电力承担。那么当权利来源人也就是债权持有人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这些法律费用也应当由华晨电力来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6华晨01”债券本金3349.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不含当日)的期内利息1,866,599.01元(计算方式见附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暂计为人民币15万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晨电力于2016年12月20日签署“华晨电力股份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公告书”,主要内容包括:(1)债券简称:16华晨01,债券代码:136875,发行总额:20亿元,债券期限:3年期固定利率债券。本期债券面值100元,按面值平行发行。主承销商为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证券)。(2)利率6.00%。本期债券起息日为2016年12月7日,付息日为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12月7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一个工作日,顺应期间不另计息。兑付日为2019年12月7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一个工作日,顺应期间不另计息。本期债券采用单利率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的兑付一期支付。(3)经上交所同意,本期债券上市后可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具体折算率等事宜按登记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016年10月26日,委托人为案外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为原告长江证券、托管人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江资管-平安银行-黑河农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投资政策及变更、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等。2017年6月27日,原告长江证券作为资产管理人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长江资管睿丰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管理期限、集合计划份额面值等。2018年9月14日,中德证券出具《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16华晨01”公司债券持有人加入永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事宜的公告》,鼓励债券持有人在签署债权人协议及承诺文件后,成为债委会成员,按照“同债同权”的原则一致行动。2019年11月26日,长江证券参加“16华晨01”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参与了议案表决。截止到2019年10月23日,持有人名称为长江资管-平安银行-黑河农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状态为正常、证券简称16华晨01、持有数量849600、结算参与人简称招行长江集合资产。截止到2019年11月20日,持有人名称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状态为正常、证券简称16华晨01、持有数量25000000、结算参与人简称招行平安长江集合资产。2020年6月23日,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华晨电力股份公司主体及其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跟踪评级结果的公告》显示:债券简称16华晨01、发行时间2016年12月7日、上次主体评级C、上次债项评级C、上次评级时间2019年12月31日。考虑到上述因素,联合评级维持公司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为C,同时维持“16华晨01”的债项信用评级为C。2020年6月30日,中德证券出具《华晨电力股份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2019年度)》,主要内容包括:16华晨01债券本息偿付情况。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已支付第一年、第二年利息各12000万元,2019年12月7日,本次债券到期,由于发行人出现流动性困难,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到期本息。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愿意为原告长江证券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682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长江证券与案外人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长江证券支付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基础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同时长江证券根据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为其实现的债券金额的1%向甲方额外支付律师代理费。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16华晨01”债券本金3349.6万元人民币;(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2009760元,及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2097859元;(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就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晨电力股份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公告书”中针对发行人违约的解决机制中明确表示“当本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利息或逾期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本案中,原告长江证券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长江资管睿丰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委托人为案外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为原告长江证券、托管人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江资管-平安银行-黑河农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在上述两份资产管理合同中,原告均为案涉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持有人。截止到2020年12月28日,上述债券仍由原告持有。且被告方所举的“16华晨01”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参会回执,也可佐证其实际认可原告长江证券案涉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并经审查认为,2019年11月26日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涉及的是预期违约,并未谈及实际违约之后债券持有人的诉讼地位。即使是按照被告举证的案涉“16华晨01”债券管理人2018年9月14日中德证券发布的《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16华晨01”公司债券持有人加入永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事宜的公告》的条件,也无证据显示原告长江证券签署过债权人协议及承诺文件,成为债委会成员。故原告长江证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其诉讼主体适格。因合同约定的偿债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16华晨01”债券本金3349.6万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晨电力股份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公告书”中明确表示本期债券发行利率为6.00%。根据中德证券出具《华晨电力股份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2019年度)》显示16华晨01债券本息偿付情况: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已支付第一年、第二年利息各12000万元,2019年12月7日,本次债券到期,由于发行人出现流动性困难,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到期本息。依合同约定,被告华晨电力应支付原告长江证券持有的案涉债券从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合同期内利息2009760元。且在2019年12月7日起债券到期后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案涉债券的本金,根据“华晨电力股份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公告书”发生违约后的争议解决机制“如果发行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或由其他违约行为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追究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发行人应依法赔偿债券持有人或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期内的利率6.0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公平适当,应予支持。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被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因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出了财产保全担保费17682元证据充分。而被告华晨电力在“华晨电力股份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公告书”中关于发生违约后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表示“当发行人不能或预计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应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发行人同意承担因采取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依据中国法律或司法裁决确定的合理法律费用”。故被告华晨电力应承担原告就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7682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但是被告华晨电力在“华晨电力股份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公告书”中并未对上述费用承担作出承诺,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故原告该项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晨电力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其发行债券行为符合国家关于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的相关规定,原告长江证券作为《长江资管睿丰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长江资管-平安银行-黑河农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与被告华晨电力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券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华晨电力未能按约支付债券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华晨电力应支付长江证券购买债券本金3349.6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009760元,并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支付完毕按照本金3349.6万元、利率6.0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长江证券就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17682元,被告华晨电力亦应一并承担。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晨电力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某购买债券本金3349.6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009760元,并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按照本金3349.6万元、利率6.0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2日为2097859元);二、被告华晨电力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某财产保全担保费17682元;三、原告长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回被告华晨电力股份公司案涉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16华晨01”、证券代码:136875)33.496万张,被告华晨电力股份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四、驳回原告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晨电力股份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一份银行回单及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的保单作为补强证据,欲证明其实际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17682元。 上诉人对原审中的保单及银行回单予以认可。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关于上诉人所称被诉人并非其上市公告书中载明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能主张财产保全费用的问题。《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1条规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属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仅提供财产保全费相关发票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交的阳光保险集团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的保费金额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回单也可以证明保全担保费金额为17682元,原审法院对该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企业面临较大偿债压力等问题,并非其不承担该笔费用的法定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华晨电力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5元,由上诉人华晨电力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殷泽审判员马云跃审判员王荣平 审判员 马云跃审判员王荣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