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5楼。

负责人:谭剑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198号东方俊园不分单元908室。

法定代表人:石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江泳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审被告:黄方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下称九江石化公司)及原审被告江泳锋、黄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旗、吴春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薇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负责人谭剑锋,被上诉人九江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坚及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原审被告江泳锋、黄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34分,江泳锋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方伟,沿国道325线由广东省吴川市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广东省××坡××区××镇博塔玻璃厂路口路段时,因江泳锋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与王亚育所驾驶由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往吴川市方向行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江泳锋、黄方伟受伤及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重型厢式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13日,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下称交警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泳锋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江泳锋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育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江泳锋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安全技术检测不合格,且江泳锋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但均不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

另查明: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九江石化公司。该两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经交警坡头大队委托广东省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正量评估公司)对上述两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2015]1928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认定上述两车的损失总价为60600元。交警坡头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采纳正量评估公司作出的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作为事故处理的证据。九江石化公司为此支出了评估费2780元,并支出了车辆维修费60600元修复上述两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九江石化公司支出上述两车的施救服务费9200元。肇事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黄方伟,其机动车登记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黄方伟已为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险的承保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同时,黄方伟投保的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小点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则在《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小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时,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第四条第(四)小点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指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另查明:江泳锋于2014年11月6日初次领取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江石化公司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均没有异议,江泳锋、黄方伟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泳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九江石化公司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江泳锋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九江石化公司请求赔偿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重型厢式半挂车受损的损失数额与两车的实际损失数额不符,正量评估公司作出的上述两车的受损额鉴定,是受交警坡头大队委托后作出的,且该队已采纳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采信正量评估公司作出[2015]1928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的鉴定结论,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应获赔偿的金额为60600元。九江石化公司为此支出的评估费2780元及上述两车的施救服务费9200元,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也应获得赔偿。九江石化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为72580元(60600元+2780元+9200元)。

江泳锋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解称,江永锋在实习期内驾驶安全技术检测不合格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赔偿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九江石化公司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重型厢式半挂车两车损坏的损失。对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该辩解,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小点约定,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赔偿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九江石化公司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江泳锋、黄方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泳锋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肇事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载有上述危险物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小点又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时,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肇事的粤K×××××号客车的行驶证在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7日,即该车发生事故时已于规定期限内由该车的登记管理职能部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检验已通过。交警坡头大队不是该车的登记管理部门,也不是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车进行检验不合格,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解的免赔理由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小点的约定不符。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赔偿九江石化公司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72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当在肇事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九江石化公司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九江石化公司的财产损失70580元(72580元-2000元)。九江石化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5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申请由身份不明的案外人委托,程序不合法;2、鉴定机构正量评估公司并非专业汽车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3、鉴定意见所提出的维修项目与九江石化公司自己提供的车损照片所显示的损失情形并不相符;4、评估结论提示的工时项目和价格均未说明依据,结论依据不足。针对鉴定结论存在的上述问题,我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提交了《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书》,但原审不准许我司提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申请,直接采信程序不合法、内容不严谨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导致本案的关键定案依据不足。为使保险理赔赔当其所,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准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重新核定损失及我司的理赔金额。据此,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九江石化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针对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九江石化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交警部门和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报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但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车辆的定损方案和修复方案,违反了《保险法》依法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定损报告的法定义务,并且直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提供定损报告给我司。我司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保险合同条款对我司无约束力,但我司作为运输公司仍一直在等待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处理,而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从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涉案受损车辆作为营运车辆,我司不能无期限等待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定损方案和修复方案,我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况且,本案鉴定是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的,不存在我司擅自或不实情况。价格鉴定部门依据市场对受损车辆评估定损,完全符合市场价格,不存在虚高或不实情况,而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在程序或事实上违法的情形。并且本案事故车辆已经进行修复,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基础。因此,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形,纯属故意拖延赔付,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江泳锋、黄方伟经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九江石化公司的车辆因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承保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侵权行为受损,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正量评估公司经鉴定出具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认定九江石化公司的车辆损失总价为60600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没有在2015年7月30日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所载明的2015年9月1日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9月7日才向原审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并无不当。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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