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名称}

原告: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神池县。

被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赵某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魏宝全、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3400元;2.判决被告依照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所欠车款利息343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李俊青经得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的同意,将其所租赁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欧曼牌×××、×××货车一辆,以价款244800元转让给侯某,三方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分17个月支付车款,前16个月每月支付14600元,最后1月支付14000元,车款由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向侯某收取。2017年4月20日,甲方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李俊青、丙方侯某三方补签车辆转让协议,约定:2017年4月20日前,转让车辆经济纠纷、违章罚款等均有乙方李俊青负责,2017年4月20日以后,转让车辆所产生债权债务均由丙方侯某负责;到期租赁费未打清,利息按3分计算等。赵某1、李俊青以担保人身份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侯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公司购买车后,不按约定方式按期支付车款,所欠车款数额较大,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公司将车暂扣,以督促被告侯某支付所欠车款。2018年3月22日,被告侯某与原告公司就转让车辆前期车款进行了核算,被告侯某、赵某1打下150100元的欠据一支,二被告在欠据上均签字捺印。2018年4月3日,原告公司在二被告长期不支付所欠车款的情况下,将×××、×××以价格97000元转让给了杜海斌。被告侯某、赵某1欠付车款,依照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时间截止2020年11月3日,利息应为34311元(150100元×2%×12/30+53400元×2%×31个月)。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辩称,因为无力支付下欠车款,租赁公司已将车辆扣回去且已出售,不再支付租赁费。

答辩情况

被告赵某1委托代理人辩称,1.赵某1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在本案中,赵某1都是作为被告侯某雇佣的司机,而非涉案当事人,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赵某1的诉讼请求;2.赵某1对原告提出的欠款请求不予承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更不承担,更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客户还款明细,证明2017年6月19日-2018年1月16日侯某应还车款175200元,实际还款54000元;

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侯某转租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货车;

3.欠条一支,证明侯某、赵某1于2018年3月22日给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写下欠款150400元租赁费;

4.车辆转让协议,证明2018年4月3日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将×××、×××货车转让给杜海斌;

5.付款凭证,证明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将×××、×××货车以97000元价格转让给杜海斌。

被告侯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不予认可,欠条是原告胁迫我们写的,内容并非我们书写,签字捺印是我们签的捺的;对证据4、5我认为车辆出售97000元价格太低,而且原告卖车时没有通知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与赵某1没有关系;对证据2与赵某1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有很大出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系伪造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是原告方胁迫二被告作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捺印,不仅有胁迫行为且故意非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是原告与他人所签的协议,与赵某1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收据,与赵某1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赵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我并不在场,两份合同不可能一个有签字另一个没有;对证据3我需要说明的是我是被胁迫签字捺印的,我和赵某2来五寨办事,车辆被拦截,拦截我的人我不熟悉,最少有三人,让我必须签写欠条,否则不让我走,对我进行威胁,欠条是他们写的,欠条内容我也没看,只是签了字。

被告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1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与侯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车辆转让协议时侯某发给我的;

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不同,原告的协议是伪造的虚假证据;

3.证人赵某2证词一份且本人出庭作证,证明签写欠条时是原告胁迫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虽然车辆转让协议不一致,但是我公司起诉的事实证据是侯某和赵某1共同签写的欠条;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也没有证实存在胁迫。

被告质证

被告侯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赵某1确实不在场;对证据3无异议,我和赵某1是合伙养车,不是雇佣关系,我也没有给他发过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张文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车辆,

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参照民间借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某、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3400元。

二、被告侯某、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向原告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以53400元为本金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年月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元,由原告五寨县领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侯某、张文明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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