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迎宾路金明美地小区A-02。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静国,男,安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神仙沟。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红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杨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一,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湾。
被告:张某,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安某,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银银行)与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财公司)、延安红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腾公司)、王某、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鲁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财公司、红腾公司、王某、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银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整及从2017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约定产生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5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方提出借款300万元的请求,并向原告方提供了营业执照、信用代码、开户行许可、建筑企业资质、股东会决议书等书面材料及上列各保证人的相关信息。原告方经过对以上证件审核并查看了上列被告的个人征信记录,在没有不良记录的状况下,原告方决定同意第一被告的申请。2016年7月21日,原告方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00万元整,执行月利率为8.3375‰,按季结息,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始到2017年7月20日止,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同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分别与原告方签订了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7月21日,原告方依约将300万元现金打入第一被告账户内。在合同期内,被告就不能如约清偿利息,经原告屡次催促后,被告清偿了2017年7月20之前300万元贷款的利息,2017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4460.56元。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剩余285万元本息偿还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银银行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义财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整;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义财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始到2017年7月20日止,现贷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期内执行月利率为8.3375‰,按季结息,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4、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王某、红腾公司、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为被告义财公司30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曰起二年。
被告辩称
被告义财公司、红腾公司、王某、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农银银行与被告义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借款期间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337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当日,原告农银银行分别与被告王某、红腾公司、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原告依约将300万元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义财公司。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7月20之前3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7年9月11日,被告义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4460.56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农银银行与义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银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义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王某、红腾公司、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与农银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红腾公司、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王某、红腾公司、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应当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财公司、王某、红腾公司、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按照12.5062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某、延安红腾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00元,减半收取14800.00元,由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延安红腾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一、李某、张某、安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