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松云,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于焕章,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松云与被告于焕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云、被告于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14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直补款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在楼街乡楼街村北社有承包水田1.8亩和旱田0.3亩,从1996年开始原告夫妻将地转包给于焕章耕种,每年承包费500斤大米。

2010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十六年承包费折现8500元,此前被告给付了5000元,尚欠3500元。当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继续承包原告土地,承包费500斤大米/年。被告承包到2019年末。2011年至2019年承包费4500斤大米,按照现在价格结算4500*2.5=11250元,加上之前拖欠承包费3500元,被告应给付承包费14750元。

2004年至2016年,直补款是400*13=4200元,2017年至2019年,直补款700*3=2100元。

于焕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500元已经给了原告的妹妹。现住地已经收回了。土地直补钱谁种地给谁,土地是买断了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叶宝田)一亩六分水田,时间为1996年-2010年,总计承包费8500元。被告给付5000元,剩余3500元没有给付。2010年-2018年,被告一直耕种原告该协议中的土地,双方没有约定承包费用,亦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协议,2018年该土地被村里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从1996年开始就耕种原告的土地,应当给付承包款。1996年-2010年的承包费尚欠3500,被告虽陈述已经将该款给付原告的妹妹,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所诉该协议约定的8500承包费是买断了土地的使用权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内容及土地承包的交易习惯并不能得出该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2018年的承包费,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协议,依法认定为按原协议履行的不定期合同。被告一直耕种就应给付承包费。原告要求按折算后的大米价格进行给付,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酌情认为应按照原协议约定(16年共8500元)继续履行,即每年531.25元,8年乘以531.25等于4250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直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共计775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焕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郑松云人民币7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松云负担115元,由被告于焕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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