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陶英堂,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雨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兆国诉被告姚雨红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兆国的委托代理人陶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45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家禽饲料,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4875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仅给付货款3000元,余款457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姚雨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4875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结账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多笔关于粉末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粉末款487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5750元,有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拖欠上述粉末款未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兆国饲料款4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72元,由被告姚雨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姚雨红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