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韦自强,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自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法院名称有误)于2014年11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期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法院名称有误)于2017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期六个月,(剥权有误)。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21年4月19日以(2020)英狱减字第(71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韦自强在服刑期间,虽然于2017年8月8日因殴打他犯受禁闭处罚,但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韦自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韦自强的报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自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7年1月起至2020年8月(改造表现有误),获共六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自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将罪犯韦自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   增   儒

审判员   文曙光

审判员 廖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胜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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