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林市富海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阳山村石塘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15885632N。 法定代表人:姚立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年,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斌,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富海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富海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杰斌、被告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88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18634.44元(计算方式:以388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303天,暂计388700X3.85%X((1+50%)+365X303天=18634.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原告已完全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及时付清货款,经双方核对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93700元并表示及时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只通过微信付过5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他欠款至今未付清。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2、《发货单》复印件二十二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只还过原告5000元货款;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举证

原告于2021后6月12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3、《发货单》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货款的金额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被告不同意,被告欠有多少货款,被告可以支付,但被告与原告只是商业往来,没有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林市富海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的批发。2016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被告断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亲笔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393700元,被告承诺陆续还清欠款给原告。事后,被告仅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3887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烟花爆竹合同关系,有双方生意往来被告签收的《发货单》及被告立写的《欠条》为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烟花爆竹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追索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87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版)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烟花爆竹买卖协议是自2016年始,虽然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据上法律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原告将烟花爆竹转移给被告后,被告依法当即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6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版)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雨支付货款388700元给原告玉林市富海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苏雨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富海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8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150%计算)。 本案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为3705元,由被告苏雨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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