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国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胜晨,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乡市洪翔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A66J5Q,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洲泉镇晚村村南塘桥。
法定代表人:徐前洪,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
负责人:陶俊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茂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国秀与被告桐乡市洪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分公司)、田茂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秀、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洪翔运输有限公司、田茂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0761.96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20时41分,被告田茂书驾驶浙FN××××重型货车,行经德清县德桐公路新市交警队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茂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德清县××大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受伤,伤势情况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浙FN××××为被告桐乡市洪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桐乡市洪翔运输有限公司、田茂书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免责,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唐国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田茂书的准驾车型为A2D,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浙FN××××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其所有人被告桐乡市洪翔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道路货物运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42891.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13天+40元/天×12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11820元(197元/天×60天);
5.误工费29550元(197元/天×150天);
6.交通费酌定800元;
7.其他费用230元;
8.鉴定费700元;
9.施救费、修理费1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90561.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修理费、施救费;6.当事人的陈述;7.驾驶证、行驶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茂书负事故全部责任,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桐乡市洪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作为浙FN××××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3170元(死伤限额42170元=(4/5/6、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1000元=(9),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6691.96元((1/2/3/7-10000),被告桐乡市洪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唐国秀理赔款89861.96元;
二、被告桐乡市洪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国秀赔偿款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计1034.5元,由被告桐乡市洪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