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璇,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净,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超民,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陆超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诉讼代理人王洁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超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250712.28元(其中本金151910.13元、利息68559.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242.8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的信用卡欠款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250712.28元的5%按月计收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核准被告申请,被告个人账号为××,卡号为××。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违反合约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信用卡尚欠25071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超民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声明及签署,信用卡申请确认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5年7月版)、浦发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浦发银行关于信用卡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本金、费用确认表,及交易明细、银行系统截屏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合约约定了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等事项。合约中约定:如甲方(合约中指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合约中指代主卡及其附属卡申领人)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目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账号为××。被告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出现逾期,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51910.13元、利息68559.3元。合约中载明:“乙方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双方约定送达地址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6年9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浦发银行关于信用卡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公告中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服务价格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经核准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义务,被告未在合约规定的期限清偿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欠款总额作为计算基数不妥,应按欠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为宜。原告主张违约金,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超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1910.13元和利息(其中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68559.3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51910.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陆超民负担222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