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镇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马小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镇华与被告马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开半挂车,于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月工资为8000元,因被告所购车公司与被告之前的债务问题导致车辆现在无法继续经营,于2021年1月7日结束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提出结算剩余工资10500元,被告称自己经济紧张无能力清偿,随后原、被告来到兴隆司法所进行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如下:马小军支付杨镇华工资10500元,分两次付清;于2021年2月7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1年3月7日前支付5500元),协议约定期至,原告找被告催要劳务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已不再接听、回复原告的电话及信息,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上述情况有人民调解协议为证。综上,农民工工资不能拖欠,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迟迟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小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口头形成雇佣关系,由原告给被告开半挂车,约定月工资8000元。后因被告所购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导致车辆无法继续经营,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结束雇佣关系,双方因工资及工资支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西吉县兴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21年1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马小军支付杨镇华工资10500元,分两次付清;于2021年2月7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1年3月7日前支付5500元;2.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被告自达成协议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遂于2021年4月13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镇华劳务费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马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