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永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芮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康与被告芮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88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9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因资金流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提出再用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芮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被告芮标向原告徐永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被告芮标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徐永康现金肆万元整芮标2020年8月24日。”被告芮标在借款及收条按捺确认。根据原告徐永康当庭陈述,其交付现金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芮标从原告徐永康处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芮标使用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法律适用,因本案系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故应适用2020年12月23日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具体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4日,故2020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可以按照原告其所主张欠付的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芮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芮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永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芮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祁广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