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茹(系张全治女儿),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胜利与被上诉人张全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4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被上诉人张全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胜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被上诉人张全治找手下的打手先对张明莉(上诉人的前妻)进行辱骂、殴打(经派出所出警处理,上蔡县“120”将张明莉送到法医门诊治疗)。后对上诉人进行威胁、辱骂、哄骗,非法拘禁并扣押车辆,在上诉人精神崩溃时,让上诉人签订保证书及保证协议。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刑初763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上诉人张全治犯非法拘禁罪、XXXX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刑事判决书中显示上诉人是在遭到威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保证书及保证协议。另外,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已从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脱离单干,故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保证书及保证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全治辩称,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及保证协议是在法院执行局签订的,是合法的,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赵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8月28日赵胜利、张全治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张胜利书写的保证书无效;诉讼费用由张全治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旭、曹晶、张明利、陈俊青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赵胜利于2015年8月28日与执行申请人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出具保证书,愿为被执行人赵旭、曹晶、张明利、陈俊青提供担保,保证由其偿还150万元。逾期后,上蔡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赵胜利的房产,冻结了其银行账户。赵胜利提出执行异议,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豫1722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赵胜利的异议请求。现赵胜利请求确认与张全治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保证书无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胜利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监65号、74号、7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及张全治的所有案件,均由上蔡县人民法院进入再审程序。根据再审审理结果,大部分系以撤诉结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份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一是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508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豫17民终6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7374号、7525号民事裁定书;二是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2017)豫17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赵旭曾经提出过执行异议,经省院审查驳回了。2、赵胜利签订的保证书及保证协议是在法院执行局签订的,是合法的,应驳回赵胜利的起诉。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的主体是赵旭与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同时该组证据说明赵旭与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即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59万元是不存在的,在(2019)豫1723刑初76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佐证。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赵胜利、张四清(案外人)与张全治签订《协议书》,同日赵胜利出具《保证书》,约定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赵旭、曹晶、张明莉、陈俊青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两个案件本金159万元,赵胜利同意按照150万元偿还。2016年8月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执字第520-2号执行裁定中,把赵胜利作为第三人,对其名下房屋进行了执行。2016年8月5日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执字第520-4号执行裁定中,对赵胜利名下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2017年1月赵胜利作为异议人,称保证书及保证协议系在胁迫下签字,对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其名下房屋及存款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上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豫17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胜利的异议请求。赵胜利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豫17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胜利的复议申请,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胜利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书及保证协议系在执行过程中,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据该保证书及保证协议将赵胜利纳入执行案件担保人,并执行了名下财产。赵胜利亦以胁迫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经审理,上蔡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赵胜利的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复议申请。现赵胜利再次以胁迫为由起诉,请求确认保证书及保证协议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赵胜利如认为保证书及保证协议存在胁迫,上蔡县人民法院将其纳入保证人范围错误,应通过执行纠错程序进行救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孙卫国 审判员 时 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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