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国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崇阳县西城大酒店(简称“西城酒店”),地址: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223MA4CDFYM3R(1-1)。 经营者:汪炎林,该酒店负责人。 被告:汪炎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艾煊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国斌与被告西城酒店、汪炎林、艾煊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斌、被告西城酒店、被告汪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煊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经营权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本金18万元用于酒店合法经营,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三个月。当天,原告在崇阳民生银行取现金18万元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催讨后利息付至2020年7月10日,借款本金18万元未给付。原告急需资金周转,敬请判准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西城酒店答辩称,承认原告的部分诉求,三被告是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月利息为30‰。18万元本金该还,利息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汪炎林答辩称,承认原告的部分诉求,三被告是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月利息为30‰,利息还至2020年7月10日。18万元本金该还,利息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艾煊炎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借款合同、借条。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本金18万元,月利率为30‰的事实。 被告西城酒店、被告汪炎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艾煊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被告西城酒店、汪炎林(系西城酒店经营者)、艾煊炎与原告签订《酒店经营权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西城酒店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如果三被告违反《酒店经营权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不能履行合同,三被告将自动丧失酒店经营权,酒店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当天,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18万元的现金,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8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20年7月10日,借款本金18万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0‰,三被告付息至2020年7月10日,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崇阳县西城大酒店、汪炎林、艾煊炎返还原告付国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崇阳县西城大酒店、汪炎林、艾煊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章文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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