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043150。
负责人:李炳永,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程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万州分行)与被告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万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洪波、被告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9年8月5日,农业银行万州分行(贷款人)和程敏(借款人)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止,程敏可在125300元额度范围内向农业银行万州分行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执行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每次实际支用金额为准。约定了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日,农业银行向程敏发放贷款125300元。
二、担保情况:无担保。
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贷款2020年8月4日到期后,程敏未付清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22日,尚欠本金122418.24元,利息8167.67元(包括逾期复利3.66元、逾期罚息8164.01元)。
四、催收情况:贷款到期后,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多次向程敏寄送催收通知书并上门当面进行了催收。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
农业银行万州分行产生案件受理费1456元。
六、与本案相关的情况:
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万州分行与程敏的贷款利率转换成LPR利率后,执行年利率为3.85%加上2.675%(即267.5BP),执行利率6.525%。逾期执行利率为6.525%基础上加3.625%,为9.7875%。
七、农业银行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2418.24元及截至2021年4月22日止贷款利息8167.67元,其中:逾期复利3.66元、逾期罚息8164.01元;支付原告自****年**月**日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算复利);2.判决被告程敏承担本案受理费、以及诉讼中产生的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约束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了截至2021年4月22日的欠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到期后的复利和罚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并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上年度12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超过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仅举证证明了案件受理费,本案仅对该部分费用作出处理,尚未发生或者未能举证证明的费用暂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本金122418.24元及截至2021年4月22日止贷款罚息及复利8167.67元;
二、被告程敏支付原告自****年**月**日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22418.24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上年度12月的一年期LPR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程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