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新路58号2309室-4。 法定代表人:化振美,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国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国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律公司对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服务费已与鑫律公司需向张国新支付的款项相抵,张国新已无需再向鑫律公司支付该笔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鑫律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鑫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国新支付鑫律公司服务费32,000元;2.判令张国新支付违约金(以32,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7日,鑫律公司(乙方)与张国新(甲方)签订《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服务内容:甲方以自有的房产向乙方推荐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个人(以下统称“资方”)申请个人住房房产抵押贷款,抵押物地址为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借款期限为5年,期望获得贷款金额为1,600,000元,由乙方代为甲方办理贷款事宜的居间服务,即由乙方代为甲方办理与该房产抵押贷款相关的抵押房产的评估、风控、资料报送、合同签订、公证、抵押登记等具体手续,甲方给予积极配合。合同3.1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实际贷款额度的2%支付给乙方居间服务费(金额为32,000元),支付方式为下列第(1)种,(1)一次性支付:需要在签署本合同的三日内支付;合同6.2约定,若甲方延迟支付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则每延迟一日按照延迟支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6.3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 后经鑫律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张国新后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并取得贷款160万,还款方式为36期5年分摊式还款,并于2020年11月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鑫律公司与张国新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鑫律公司已履行了贷款服务义务,张国新取得贷款,但张国新却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故鑫律公司诉请主张支付服务费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支持。张国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张国新支付鑫律公司服务费32,000元;张国新偿付鑫律公司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国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国新与鑫律公司签有《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双方在该合同中的约定,由鑫律公司代为张国新办理贷款事宜的居间服务,张国新按实际贷款额度的2%支付给鑫律公司居间服务费32,000元。现实际查明,张国新后已通过鑫律公司的居间介绍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并取得贷款160万元,故应认定鑫律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张国新则应按约定向鑫律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2,000元。张国新未及时向鑫律公司支付服务费,具有明显的过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国新称“系争服务费已与鑫律公司需向张国新支付的款项相抵”,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认定。至于张国新所述鑫律公司欠款一节事实,与本案纠纷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无必然的联系,如张国新与鑫律公司在经济往来中有其它纠纷,应另行处理,不能以此作为在本案中拒绝向鑫律公司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国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国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岑佳欣 审判员  王韶婧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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