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合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张敬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合国与被告张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8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敬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敬阳于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武合国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分自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敬阳向原告武合国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月息1分2厘,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2厘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敬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合国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息1分2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张敬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振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