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道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贤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道萱因与被上诉人廖贤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道萱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尚未拆完的粪池和栏檐,恢复公共排水渠道原样,在被上诉人地脚基外做排水渠;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以及上诉人和几位邻居(证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田头与被上诉人厨房之间原有一条排水沟,上诉人于2020年12月5日发现被上诉人新建粪池跨过公共排水沟,将粪池的外墙建到上诉人的田基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拆除。在村委主任廖道俊的调解下被上诉人自认这一事实,高田镇司法所也通知其拆除,但被上诉人并未完全拆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防止垃圾被冲入上诉人田内,在田基内砌围墙花费了几千元,属不必要支出。2021年4月9日经阳朔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官勘察测量现场后认为30-50厘米即可正常排水,实际上原来的排水沟约40厘米宽紧挨被上诉人的房屋地基,现被上诉人改变了排水沟的位置,并将长10米宽0.8米的空地占为己有。如上诉人不将排水沟恢复原状,小雨时可正常排水,大雨时可能因无法及时排水而直接影响到周围邻居的房屋地基、晒坪、水井,以及今后如有大量垃圾将无处临时堆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贤和辩称,本案讼争的地方原来是一块田,并非村里原有的农用排水沟,是被上诉人1983年修建厨房时预留出来的,原来的水沟宽长10米宽0.8米。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化粪池建到了其田基上以及将排水沟占为自己有均不是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廖道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侵占了公共排水渠道的粪池;2.恢复公共排水渠道原样及排水功能,按被告地脚基外做排水渠,里面不留余地,屋檐滴水已超进公共排水渠;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4.被告对造成困扰的邻里公开致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的排水沟位于阳朔县高田镇飞鼠岩村原告廖道萱的田地与被告廖贤和厨房之间,该排水沟的水流自东向西流经村民廖贤良厨房、原告廖道萱的田地、被告廖贤和厨房、村民黄桂荣房屋排出。2020年12月,被告廖贤和在其厨房北侧,排水沟边修建一粪池,2021年1月,被告将该粪池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粪池,影响排水沟排水,遂提起诉讼。

经勘查,讼争的排水沟宽约30厘米至50厘米不等,现在能够正常排水。被告廖贤和修建在排水沟旁的粪池已被拆除,被告未向排水沟排放污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廖贤和是否有妨碍排水的行为。

本案讼争的排水沟目前宽约30厘米至50厘米不等,水流可以从该排水沟中正常排出,并没有阻塞排水的事实。被告廖贤和修建在排水沟旁的粪池已被拆除,未占用排水沟,被告亦未向排水沟排放污水。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妨碍排水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道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道萱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六张现场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厨房凸出来的部分占用了上诉人的田地;2.阳朔县高田镇龙村村民委会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调解意见》,拟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田基与公用排水沟这一事实;3.廖贤良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图片,拟证明廖贤良的房屋紧挨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还共用一条田基。此外,上诉人还申请了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一些与本案相关的事项。被上诉人廖贤和二审中提交了八张现场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厨房凸出的位置是被上诉人自己的田地,原排水沟是没有混泥土的,被上诉人修建厨房时才铺的混泥土。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廖贤良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挨着的,但被上诉人没有占用上诉人的田基与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审中对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不一致的证人证言,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三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讼争的排水沟位于阳朔县萱的田地与被上诉人廖贤和厨房之间,该排水沟的水流自东向西自然排水,中途流经被上诉人廖贤和厨房后。经一审法院及本院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廖贤和已将修建在涉案排水沟旁的讼争粪池部分拆除,未被拆除的粪池部分已不能作为粪池正常使用,也未占用排水沟,涉案排水沟目前宽约30厘米至50厘米不等,水流可以从该排水沟中正常自然排出,并没有阻塞排水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阻碍了排水沟正常排水,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道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道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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