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马玉秋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施清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施文武。 马玉秋、施清良、施文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马玉秋、施清良、施文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苗新,该村委会第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林(曾用名李文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治越,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文武、马玉秋、施清良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塔沟村委会)、被上诉人李文林,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文武、马玉秋、施清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法院漠视弱势群体,对老百姓提交的真实证据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有袒护被上诉人之嫌;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存在合法村民代表,被上诉人所谓的村民代表选举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村民代表”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产生。本案的几百名村民也表示未经过推选以及投票选举的相关程序,未在会议记录中签字,仅进行参会的签到。签名的页面没有会议的任何记录内容。村民代表产生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权代表村民行使任何权利;4、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阐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其之间的相互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一直主张本次诉讼就是由于二被告的恶意串通造成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原审庭审以相互证明的方式证明其违法行为的合法性,造成上诉人证据不及被上诉人证据充分的假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违法性行为均未给出任何确实合理的理由;5、被上诉人从未就北山发包询问过上诉人,更未进行公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其自行书写的所谓公示的文本,认定村民代表会对决定将北山承包给李文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该公示被上诉人可以随意出具,但其书写了公示文本并不代表就履行了正式公示的程序。二被上诉人私自签订承包协议,上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用这种手段剥夺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辩称
下塔沟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上诉人提出的选民资格问题已超出本案范围。首先,上诉人以未按法定程序参与村民代表选举程序,进而否认下塔沟现任村民代表身份。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下塔沟第十二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是由乡党委副书记陈水泉、纪检书记岳铁明、宣传委员孟柏、工作人员赵清伟、沈瑞明、代威组成的工作组指导小组,答辩人依照我国《村民组织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结果。原审中,答辩人已就当时选举的有关材料递交人民法院。所以已选举产生的下塔沟村民代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称在下塔沟选举过程中,村委会侵害了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而认定村民代表召开的会议及作出的决议违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已涉及选民资格问题,根据我国《村民组织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选民资格案属民事非诉案件的特别程序,应单独另案起诉,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本案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选民资格事宜提出过申诉,更未在选举日之前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不应对选民资格问题再做任何实质性审查,更不应作出任何否定民主选举结果的判决。二、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李文林之间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李文林签订的合同,完全是基于合法民主的程序形成。原审中,答辩人已提交了村民代表会议等相关手续,足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内容,均是通过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后做出的决定。被上诉人在毫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做出恶意中伤的言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就承包北山事宜通过公示的方式告知上诉人。首先,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就村集体有关事宜有权自行制作公示。公示制作后,答辩人将公示张贴在村委会醒目的位置,并用广播对此进行播报。因此村委会已尽到告知义务,程序并不违法。其次,上诉人称对承包北山的事宜未参加,更不知情。但答辩人曾于2017年4月1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被上诉人李文林交纳的北山承包费50万元进行分配。原审中,上诉人均自认分得相关款项,并且均签字确认。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既然对上诉人李文林承包北山不知情,为何还要在之后分配被上诉人李文林交纳的承包费,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处理本案,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文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漠视弱势群体,与事实不符。案件的裁判结果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以原告、被告主体强弱为标准。再者所谓“弱势群体”并无法律明确定义,即使是“弱势群体”也应当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至于提交证据是否真实、采纳问题,属于原审法院合议庭职权范围内依法审查、采信、认定的工作,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二、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有袒护被上诉人之嫌”,判决不公,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依据,仅以主观揣测原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既不严肃也不负责。原审法院依法就本案组成合议庭,经过数次公开开庭审理,最后提交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得以定案。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从实体上符合公平正义。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存在合法村民代表,村民代表选举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清楚。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亦有详尽论述,答辩人不再赘述。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二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既不是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完全是主观猜测,一审法院也查明,因此答辩人不再赘述。五、关于“被上诉人从未就北山发包询问过上诉人更未公示”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相反被上诉人下塔沟村委会就此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公示程序。因此,上诉人此理由不应当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代表人施文武、马玉秋、施清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并由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李文林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范围为原告集体成员所有的北山1000亩面积的荒山,用于第三人30MW光伏电站建设,租赁期限25年,租赁费55万元人民币。2016年9月30日以同样的合同、标的物被告李文林与被告下塔沟村委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租赁期限50年,租赁费50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4日以同样的合同、标的物被告李文林又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与2016年9月24日被告李文林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样,不同的是被告下塔沟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村委会意见公章。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文林与第三人签订《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保李文林荒山补充协议》,内容承保面积800亩,承包金额55万元。据了解被告李文林是下塔沟村以外的户口,是被告下塔沟村村委会书记曹桂金的亲妹夫关系。通过几次合同的形式被告李文林几天转包就渔利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向被告下塔沟村委会提出撤销合同质询,被告下塔沟村委会向原告拿出2016年9月15日的会议记录,谎称这事通过村民代表同意的,原告又找到本村村民代表了解得知,当时并没有公布会议的内容,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并没有看到会议内容,且签字的代表过半数均是被告下塔沟村委会书记曹桂金的亲属,还有些是代签的。原告又详细阅读2016年9月15日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的内容是在代表签名后后填的议题,是将本集体成员所有的北山1000亩面积的荒山承包给本村以外户口的李文纯,并非是涉案合同的被告李文林。原告要求被告下塔沟村委会撤销与被告李文林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和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文林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2017年3月15日《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保李文林荒山补充协议》未果。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涉案荒山是我村1156集体成员所有权的财产。村民委员会只是代表集体行驶所有权,既是代表,那就不是村民委员会本身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更不是村民委员会个别领导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根据《物权法》第59条第2款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涉案荒山合同既没有依法承包公示,保障本集体成员优先权,又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没有依法得到政府批准。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的行为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文林是本集体以外的个人转包渔利的行为和本集体以外的单位第三人违反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上述涉案合同均违反效力性强制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下塔沟村共有村民1111人,其中村民代表35人。2016年9月12日,下塔沟村委会召开村党支部会议和村委会委员会议,会议决定将荒山(北山)定底价50万元对外承包,并决定于2016年9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2016年9月15日该村召集村民代表34人,就本村北山约800亩土地对外承包问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记载:“……此处荒山已经废置多年存在安全隐患,不利于村部管理,因此将荒山(北山)承包给李文纯(被告李文林)生产经营,四至为南至各小组土地、北至南票区水泉沟村、东至安昌岘村、西至上塔沟村时间为五十年承包费一次付清伍拾万元李文林于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到期日止”,会议记录下方有董庆友、李九伍、马玉秋等34人签名、按印。同日,下塔沟村委会发出公示,写明:“2016年9月15日,经我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由于荒山(北山)已经废置多年,存在防火安全隐患,不利于村部管理,因此将我村多年闲置荒山(北山:南至各小组土地、北至南票区水泉沟村、东至安昌岘村、西至上塔沟村)承包给李文林生产经营,时间为五十年,承包费为伍拾万元整,李文林承包费一次付清。现于公示,欢迎广大群众监督”,公示落款处加盖下塔沟村委会公章,并写明监督电话。2016年9月23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经营管理站作出《关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下塔沟村民委员会与李文林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的意见》:“2016年9月15日,下塔沟村委会就本村荒山北山(南至各小组土地、北至南票区水泉沟村、东至安昌岘村、西至上塔沟村)的承包事宜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该荒山以承包金额50万元承包年限为50年承包给李文林。公示七日后下塔沟村委会与李文林签订荒山租赁(承包)合同。下塔沟村委会将此相关情况报请乡农经站给予政策指导。经乡农经站对程序进行审核,同意下塔沟村委会严格按照民主议事程序对李文林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经营管理站公章,并由刘国宏签名。同日,被告李文林向下塔沟村委会原村党支部书记曹桂金交承包荒山(北山)订金款伍万元,曹桂金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当日,被告李文林又向下塔沟村委会提出《申请书》:“我李文林我想,将我租赁的下台沟村北山荒转租他人,希望村委会同意”,被告李文林在申请书上签名。当日,下塔沟村委会召开村委会委员会议,同意李文林将承包北荒山转租。2016年9月24日,被告李文林与第三人光伏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一、租赁范围和用途甲方(李文林)将山神庙乡下塔沟村所属北山土地面积暂以为1000亩计算,可用面积约为800亩的荒山出租给乙方(光伏公司)使用(租地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剩余的荒山甲方有权另行处理。租地界址:东至安昌岘村,南至各小组耕地,西至上塔子沟村界,北至南票水泉沟,见附件。乙方租赁土地的用途为建设30MW光伏电站工程。二、租赁期限、租赁金额及支付方法1、租赁期限为25年。2、租赁期限界满,若乙方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要求继续租赁时,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合同。……4、本项目荒山租赁期限25年,租赁费五十五万元人民币,乙方一次性付清。……”,协议落款处由李文林签名、按印,由宏光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9月30日,被告下塔沟村委会与李文林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一、租赁内容:甲方(下塔沟村委会)租赁给乙方(李文林)使用的荒山位于:山神庙子乡下塔沟村所属北山,四至为南至各小组土地、北至南票区水泉沟村、东至安昌岘村、西至上塔沟村。……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66年9月29日。三、租赁金及交付方式:1、租赁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在此合同生效后两天内先交订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剩余款项在此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享有该荒山使用权、租赁权、转让权、转租权、但乙方转租该荒山须经下塔村村委会同意。……4、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2日内先付订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剩余租赁金在合同生效3个月内一次付清,否则合同无效,且不返还订金。……”,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下塔沟村委会加盖公章,由曹桂金、李淑丽签名,乙方处由李文林签名、按印。同日,二被告签订《连山区山神庙乡(镇)集体林转让合同书》,约定:“……一、转让标的甲方(下塔沟村)同意将下表所列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林地坐落:下塔沟小地名:北山面积47.8366亩四至东至:安昌岘村界西至:上塔沟村界南至:下塔沟村各小组耕地北至:南票水泉沟二、林地转让年限转让期限为50年,从2016年9月30日至2066年9月29日止,如果经营到期,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客观因素影响,乙方不能采伐林木归还林地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续签转让合同。三、转让费及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林地转让费伍拾万元……”,落款处由被告下塔沟村委会加盖公章,李文林签名、按印。2016年10月5日,下塔沟村委会召开村委会委员会议,会议记录记载:“李文纯(李文林)于2016年9月30日承包下塔村荒山北山,除订金外剩余欠款本应在合同签订日起3个月内交齐,但由于村上有危房改造13户,乡里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老百姓又没钱垫付,经村委会研究李文纯(李文林)承包的荒山款肆拾伍万提前收缴上来用于垫付13户危房改造建设,下来钱之后,再给村民发放50万承包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文林向下塔沟村委会交剩余承包费45万元,下塔沟村委会为李文林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今收到李文林剩余承包荒山(北山)欠款45000000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零百零分零元零角零分”,收款人处由曹桂金签名,收款单位处加盖下塔沟村委会公章。同日,下塔沟村委会将收取李文林的50万元交付给耿春安,用于下塔沟村农户因洪涝灾害损毁住房改造。2016年11月21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辽发改能源[2016]1386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确认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确认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备案,项目业主: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项目地址:场址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中心点坐标为东经120°62′、北纬40°95′。该《通知》还写明:省国土资源厅已原则同意该项目用地申请,请项目业主抓紧落实用地预审、环境保护、青山保护、安全生产、电力接网等其他有关建设条件。本备案文件有效期限为一年。延期申请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文林与第三人光伏公司签订《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保李文林荒山补充协议》,约定:“……1、承保面积及使用年限面积为800亩,实际以国土局勘测定界图为准,使用日期,从合同签字之日起25年止。2、承保金额及补偿承包金额为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补偿款:已每亩每年100元补偿,补偿25年,电站25年期满,恢复费75000元……”,落款处由李文林签名,宏光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4月11日,下塔沟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载明:“今天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主要商量关于李文林(李文林与李文纯系同一个人)承包的荒山款(50万元)给村民分配问题。李文纯的50万元承包款于2016年10月全部交齐,本应按原承包时期代表大会决议将承包款按下塔沟村户口数平均分配下去,但由于当时我村由13户危房改造,这13户村民自己掏不起钱盖房,上级危房款不盖完不给拨款,因此经过当时村委会商量将该笔荒山款先用于13户村民危房改造垫付,因此现在才准备将这笔荒山款给大家发放下去。今天主要商量该荒山款按下塔沟村户口给下塔沟村村民平均分配,村上不留,只要户口在下塔沟村的,就有权力分得该笔荒山款,户口以山神庙子乡派出所户口为准,户口截止日期以今天代表会日子为准,在今天之前是下塔户籍的都留在内(包括今天12:00之前)出生,各位代表有什么意见没有没意见”,落款处有马玉秋、苗清余、张洪海等32人签名、按印。同日,下塔沟村委会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内容公示。随后,下塔沟村委会为下塔沟村1111名村民每人发放400.00元。2017年5月27日,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下发葫连林发[2017]47号《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MWp光伏发电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批复》,决定准予宏光公司临时占用山神庙乡下塔沟村林地的许可,面积47.8366公顷。期限二年。同日,被告下塔沟村委会与第三人宏光公司签订《林木补偿协议书》:“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拟在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乙方)林地内建设20MWp光伏发电项目,需征收占用林地47.8366公顷。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附表数额支付林地补偿费用。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款额,在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批复后施工前,由甲方一次会清,并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征收占用林地手续,否则甲方不得在林地内施工。本协议自使用林地审核(批)同意书批复之日起生效,如批复林业主管部门按政策规定变动协议内容,各方均按批复文件中的要求执行。本协议一式5份。附表:补偿类别为:林木补偿费;单位:公顷;数量:47.8366;金额:6886.00元”,落款处由宏光公司和下塔沟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由宏光公司季连民签名、按印,下塔沟村委会曹桂金签名、按印。同时,双方还签订《林地补偿协议书》:“葫芦岛市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拟在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乙方)林地内建设20MWp光伏发电项目,需征收中用林地47.8366公顷。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附表数额支付林地补偿费用。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款额,在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批复后施工前,由甲方一次会清,并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征收占用林地手续,否则甲方不得在林地内施工。本协议自使用林地审核(批)同意书批复之日起生效,如批复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按政策规定变动协议内容,各方均按批复文件中的要求执行。本协议一式5份。补偿类别为:林地补偿费;单位:公顷;数量:47.8366;金额:12054824.00元。”,落款处由光伏公司和下塔沟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由光伏公司季连民签名、按印,下塔沟村委会曹桂金签名、按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下塔沟村共有村民1111名,共有村民代表35名。原告否认下塔沟村有村民代表,但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党委和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中共连山区山神庙子乡委员会连山委发[2016]27号山神庙子乡第十二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共连山区山神庙子乡委员会连山委发[2016]30号关于中共下塔村党组织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民政办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下塔沟村在2016年有村民代表35名,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15日,下塔沟村委会召集34名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将属下塔沟村集体所有的北山以50万元的价格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给李文林50年,并报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人民政府批准事实成立。该会议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会议议项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否认2016年9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项,主张召开会议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到,而签到纸张上并没有会议内容,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否认下塔沟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已经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将北山以50万元价格对外承包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认定。综上,被告下塔沟委会与被告李文林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议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还主张二被告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代表人施文武、马玉秋、施清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一)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本案原审起诉状中,原告列写的是原告代表人施文武、马玉秋、施清良,原审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诉讼代表人施文武、马玉秋、施清良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所列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施文武、马玉秋、施清良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诉讼代表人施文武、马玉秋、施清良;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明航 审判员 杜 昕 审判员 周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