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坤,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天池给水设备厂,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冯忠玉。
审理经过 原告黄坤与被告吉林市天池给水设备厂(以下称天池给水设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池给水设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从1988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与天池给水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黄坤是1988年6月1日被天池给水设备厂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招工录用。天池给水设备厂与黄坤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黄坤一直到离场前的职务是常务经理。提供黄坤与法定代表人冯忠玉接待厂外来客的合影。天池给水设备厂在2003年处于亏损拖欠工资停产状况。黄坤是2004年6月30日最后一个离厂,并与天池给水设备厂终止解除了劳动关系。离厂时只带走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黄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求。
被告辩称 天池给水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坤与天池给水设备厂于1993年6月1日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88年6月1日起至1993年6月1日止。同日劳动合同续签至2003年6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黄坤在天池给水设备厂工作。黄坤在庭审中陈述,在天池给水设备厂一直工作至2004年6月30日。之后,天池给水设备厂向黄坤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姓名黄坤,参加工作时间1988年6月1日,劳动合同起止时间1988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间200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厂子解体。另查,天池给水设备厂在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登记的企业状态系吊销企业,核准日期系2002年12月20日。2021年1月,黄坤以天池给水设备厂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非公司法人信息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天池给水设备厂与劳动者黄坤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黄坤受天池给水设备厂管理,从事天池给水设备厂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黄坤请求确认1988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与天池给水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黄坤提供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能够证明黄坤到天池给水设备厂工作的时间为1988年6月1日,黄坤自认2004年6月30日由于单位停业不再上班,但从天池给水设备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记载,天池给水设备厂于2002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黄坤与天池给水设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2月20日终止。故本院对黄坤与天池给水设备厂于1988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2002年12月21日至2004年6月30日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黄坤与被告吉林市天池给水设备厂于1988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由被告天池给水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惠娟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