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一部刑诉〔20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书记员陈秋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国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金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云H×××××)由马关县骏城路驶往县委方向。21时许,行至马关县汽车客运站门前路段处被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王国波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2.50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王国波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国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严重超员超载和超速行驶、无驾驶证、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车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人王国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国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国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明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鲁 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