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马庄村五组9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M3AROF。
法定代表人:侯焕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雪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村民,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耐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咸阳市秦都区,系姚雪云之丈夫,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灵慧,(曾用名崔玲慧,崔玲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现住咸阳市长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现住咸阳市,系被上诉人崔灵慧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兴公司)、上诉人姚雪云因与被上诉人崔灵慧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陕0402号民撤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给两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两上诉人也没有接到法院通知书。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立案程序违法。二、本案属重复起诉。被上诉人起诉两上诉人的案件,秦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陕0402民初3244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秦都区法院在没有启动任何手续,又给被上诉人立案,明显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2018)陕0402民撤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诉讼时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利害关系人身份,无权提出诉讼。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是通过咸阳市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在1999年5月7日签订此《商品房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因咸秦法民初字(1998)第765号民事判决已于1999年11月11日被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咸秦法民再初字(1999)第047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咸阳市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并未查询到被上诉人《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收款收据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据,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是房屋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七、两上诉人补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认定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存疑,认定民事调解书错误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姚雪云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与秦兴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崔灵慧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崔灵慧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通过虚假诉讼所取得的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调解书;2、判决二被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19日本院做出咸秦法民初字(1998)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秦兴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对一号楼五层、六层和二号楼六层的出售,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子交付益民公司。(每平方米420元,计1530㎡)”。1998年12月21日,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咸秦法经初字(1999)第01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1999年2月2日“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益群商住楼一号楼五层、六层和二号楼六层共1350㎡楼房全部归秦都区XX庄XX会所有,以折抵贷款本息。”1999年5月7日原告与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6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1号楼1单元5层11号87㎡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6550元整,原告于1999年5月7日向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交付人民币40000元,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亦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秦兴公司因不服本院1998年11月19日本院做出咸秦法民初字(1998)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于1999年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决定再审后,于1999年11月11日做出咸秦法民再初字(1999)第04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撤销本院咸秦法民初字(1998)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对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2014年被告姚雪云以其与秦兴公司1998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由(该合同实际为2013年签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将被告秦兴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秦法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原告姚雪云办理秦都区西兰路45号南侧1号楼1单元5层11号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姚雪云。”2016年7月26日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张贴公告后,原告即向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提出异议,同时以确认合同效力案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于2017年12月5日撤回了起诉,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给被告姚雪云出具了《不动产不予登记决定书》,被告姚雪云对此不服,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2月15日做出陕国土资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所属的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8月29日做出的《不动产不予登记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咸阳市秦都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2016年10月12日、10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查阅原马庄乡基金会移交资料,没有发现秦都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咸秦法执字(1999)第8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咸秦法经初字(1999)第016号民事调解书三份资料,也未发现有购房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和马庄基金会的收款收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咸阳市秦都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2018年4月10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称,咸阳益民集团公司于1999年6月2日在咸阳市秦都区西郊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85万元,以4848.56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1999年9月2日。随后于1999年8月24日还款20万元、2001年1月24日还款1万元、2001年3月21日还款7000元,共计还款21.7万元,截至目前仍剩余63.3万元未还款。
再查,2002年10月9日,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都分局以咸工商秦发[2002]72号“关于吊销‘咸阳通达电器有限公司’等未年检企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件,将被告秦兴公司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3月3日,被告秦兴公司更名并恢复,2016年7月21日核准。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房产现户名均在被告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1999年5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在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通过诉讼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案取得该房屋后,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通过诉讼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又取得了该房屋后购买的,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要求已给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亦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清是因无人收款造成的,故原告作为善意取得第三人并无过错。第二被告2013年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原告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第二被告应该知道该房屋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秦兴公司与被告姚雪云作为合同签订两方主体,均无法提供1998年6月8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庭审中,其承认该份合同系2013年补签的,故本院制作的(2014)秦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明显存疑。综上,本院2014年6月30日做出(2014)秦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92条(三)款:“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起民事权益。”之规定,因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后,原告才得知其民事权益受损,并于2016年8月以确认合同效力案由诉至本院,后撤回了起诉,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至本院,故自原告得知其民事权益受损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2014)秦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许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雪云、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秦兴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21年2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政区大典、2020年1月20日关于姚雪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021年2月20日秦都区清偿中心证明各一份,证明撤销建镇时间,马庄镇基金会公章,三份合同是姚雪云真实性意思表示。
姚雪云提交证据有:一、2015年5月14日陕建复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12月30日公示、2014年1月7日房屋异议申请书、2014年1月9日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的答复、2016年3月31日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的答复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即从知道起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二、2021年2月22日驻区法院纪监谈通(2021)006号谈话通知书(当庭撤回)、1999年5月7日《商品房购房合同》、2021年2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政区大典、2020年1月20日关于姚雪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021年2月20日秦都区清偿中心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
三、2021年5月21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事实纯属虚假。
被上诉人提交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购房合同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针对秦兴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撤销建镇时间不清楚;清偿中心证明不知情,无法质证;其余证据不认可。对姚雪云提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意见与秦兴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
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对秦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姚雪云提供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姚雪云提交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并审理并无违法之处,两上诉人的此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经查,2016年7月26日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张贴公告后,被上诉人即向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秦都区人民法院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提起诉讼,2017年3月3日秦都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与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诉咸阳不动产登记局、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管理登记纠纷案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遂中止审理,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5日向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起诉,法院以(2016)陕0402民初3244-1号民事裁定准许崔灵慧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可知法院准许撤诉后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因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后,不得再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受理并未对本案实体性问题进行审理,且被上诉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人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已超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起民事权益。”之规定,因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后,被上诉人才得知其民事权益受损,并于2016年8月以确认合同效力案由诉至一审法院,后撤回了起诉,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至一审法院,故自被上诉人得知其民事权益受损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故两上诉人的此节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依据已生效的咸秦法民初字(1998)第765号民事判决及咸秦法经初字(1999)第016号民事调解书将所有权确认为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被上诉人在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期间,与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5月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按合同要求已经给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交付购房款4万元,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该房屋钥匙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没有交清剩余房款,系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在购买该房屋过程中并无过错。两上诉人虽提出咸秦法民初字(1998)第765号民事判决已被咸秦法民再初字(1999)第047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亦属于善意取得,其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姚雪云虽提出与秦兴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其承认该合同系2013年补签,系在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之后,故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姚雪云与秦兴公司签订(2014)秦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明显存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没有取得涉案房屋一节,经查,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咸阳市秦都区XX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以及借款合同、借据等不能否认咸秦法经初字(1999)第016号生效调解确认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姚雪云各预交400元,由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400元,姚雪云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