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汤建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福建因与被上诉人周绍强、原审被告汤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福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周绍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23日的200万元借款,周绍强实际扣除了5万元利息,仅支付195万元,且赵福建指令他人还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赵福建偿还借款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绍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汤建忠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周绍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赵福建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绍强与赵福建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3日,赵福建向周绍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绍强人民币贰佰万圆整(2000000元),归还期两个月,借款人赵福建,2013年元月23日”,同日,周绍强向赵福建账户转账195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2013年5月22日,赵福建向周绍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绍强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元),归还日期一个月,借款人赵福建430302197802141552,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3日,周绍强向赵福建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3年8月22日,赵福建向周绍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绍强人民币贰佰万圆整(2000000元),归还期三个月,借款人赵福建430302197802141552,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3日,周绍强向赵福建账户转账2000000元。

另查明,赵福建与汤建忠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4月24日结婚,2014年7月15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赵福建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赵福建尚欠周绍强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福建向周绍强出具借条,周绍强实际支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告成立并合法有效,赵福建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还本付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周绍强与赵福建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赵福建与汤建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汤建忠也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况,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汤建忠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汤建忠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赵福建尚欠周绍强借据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赵福建主张已还款3425000元,其中通过转账支付本金2000000元,现金支付1425000元。赵福建辩称已偿还2000000元,经查,2013年7月13日通过湘潭恒馨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的1000000元系以湘潭恒馨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支付,且该笔转账无证据证实是受赵福建委托付款,不能认定是赵福建还款。2014年6月23日赵福建转账1000000元给周绍强,该笔转账发生在借据之后。周绍强认为赵福建支付的1000000元系还之前的债务,原审法院告知周绍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周绍强未能提供,对赵福建辩解已偿还1000000元,予以认可,并依法进行抵扣。对于赵福建所称的现金还款,因周绍强不予认可,赵福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按赵福建向周绍强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实际付款时间,于2013年1月23日借款2000000元,应在2013年3月22日以前还款,2013年5月23日借款1000000元,应在2013年6月22日以前还款,2013年8月23日借款2000000元,应在2013年11月22日以前还款。周绍强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条当中没有利息支付的内容,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在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逾期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确认,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应偿还的利息为:2013年1月23日借款的200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利息为2000000元×6.15%÷12月×15月=153750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10000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利息为1000000×6.15%×1年=61500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2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利息为2000000×6.15%÷12月×7月=71750元,以上利息共计287000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审法院确认先扣除应归还的利息287000元,其余计算为归还本金713000元,抵扣后,赵福建尚欠周绍强本金共计4287000元,因赵福建自2014年6月23日以后未再归还本金利息,其利息应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年利息6.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一、限赵福建及汤建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绍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287000元,并按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周绍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周绍强负担5704元,赵福建、汤建忠负担41096元。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13年1月23日借款2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周绍强向赵福建账户转账195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之事实存疑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福建作为借款方向周绍强出具了《借条》,周绍强作为出借方,向赵福建支付了借款,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赵福建在约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赵福建上诉称,****年**月**日出生的200万元借款,周绍强实际只支付了195万元,5万元作为利息被周绍强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此周绍强认为其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与借条所反映的一致。本院认为,周绍强起诉要求赵福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对已经支付了相应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对该200万元借款,周绍强仅提供了195万元的转款凭证,对支付5万元现金之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195万元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而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周绍强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赵福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福建向周绍强借款本金合计金额应为495万元。赵福建还上诉称,其通过湘潭恒馨贸易有限公司向周绍强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7月13日湘潭恒馨贸易有限公司向周绍强转账100万元,但赵福建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湘潭恒馨贸易有限公司受其委托向周绍强支付,对此周绍强亦予以否认,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赵福建的还款。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赵福建仅于2014年6月23日还款100万元,而双方并未约定该10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先偿息再还本之原则,在100万元中扣除2014年6月23日之前的利息后,为赵福建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原审法院计算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错误,本院按495万元为基数计算,从而得出2014年6月23日前赵福建应付逾期利息为283156.25元,100万元扣除应付逾期利息后为716843.75元,应认定为已归还本金,在495万元中抵扣后,赵福建尚欠周绍强借款本金为4233156.25元。2014年6月23日之后利息应以423315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福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赵福建及原审被告汤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绍强借款本金4233156.25元及利息(以423315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4233156.25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赵福建、原审被告汤建忠负担40000元,由被上诉人周绍强负担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赵福建负担45000元,由被上诉人周绍强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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