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李金文,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山与被告李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山、被告李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方式为现金。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年付息一次。被告第一年给付原告利息4万元后,未再还款付息。但在原告要求下,2017年以前每年均在借条上重新签署了变更日期,以保证诉讼时效。现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文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李金文在李华山处借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每半年还一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处有古忠利名字,借据下方有2014年7月29日、2016年7月29日字样均被划掉。另有2016年7月29日计算利息及2017年7月29日、2019年7月29日字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曾偿还过利息4万元,自2016年起未偿还过本息。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4万元利息是担保人古忠利偿还的,其对此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问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利息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山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李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山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