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湉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姬晓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李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李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湉湉诉被告姬晓伟、李楠、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湉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俊,被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晓伟、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湉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姬晓伟、李楠偿还借款本金524.75万元及利息115.9393万元,计640.6893万元(利息按1.5月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姬晓伟、李楠承担律师费16.90万元;3、判令李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下旬,被告姬晓伟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李楠向原告马湉湉借款,原告考虑到与姬晓伟妻子李楠是多年好友,加之姬晓伟承诺按月利息1分5给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说服家人同意向姬晓伟出借资金。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6日,马湉湉通过银行以及支付宝账户转款至姬晓伟个人账户:马湉湉通过其婆婆孙丽华银行账户转款给姬晓伟有一笔,通过其丈夫丁彦淞银行账户转款给姬晓伟有三笔;原告向姬晓伟出借资金共计524.75万元。姬晓伟自2016年2月14日起开始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基本按时支付,至2019年下半年开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5月29日,姬晓伟共向马湉湉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2297970元,余款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2020年9月1日,李楠的父亲李森向马湉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李楠、姬晓伟向马湉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李楠、姬晓伟不能偿还,李森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马活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楠辩称:1、本案借款500万元,我只知道三分之一,有部分款项我并不知情,该500万元姬晓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森出具的承诺书我也不清楚,也不存在父债子还情形;2、姬晓伟向原告借款是存在的,但具体的金额不清楚,姬晓伟与原告之间有约定利息是1.5分;3、对于律师费我方不承担,因为没有约定;4、希望可以通过协商先还本金再还利息。 被告姬晓伟、李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森与李楠为父女关系,姬晓伟与李楠为夫妻关系。 2015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姬晓伟多次向原告马湉湉借款。原告马湉湉以支付宝、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向姬晓伟转账的方式交付款如下: 2015年9月29日转款5万元,9月30日转款2万元,10月1日转款3万元,10月13日转款27500元、50万元,10月28日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10月29日转款5万元、2万元、4万元,10月30日转款4万元,12月25日转款5万元、42万元,2016年8月29日转款5万元,9月2日转款25万元,9月4日转款5万元,11月28日转款30万元,12月4日转款60万元,2017年1月25日转款50万元,2月17日转款20万元,3月17日转款5万元、5万元,5月18日转款25万元,6月24日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11月21日转款5万元、5万元,11月22日转款5万元、5万元,2018年1月16日转款5万元、5万元,4月2日转款50万元,5月17日转款5万元,5月28日转款20万元,11月2日转款10万元,11月4日转款1万元、4万元。2018年11月6日转款20万元,以上合计5247500元。 李楠自行制作《付款记录》一份,载明于2015年11月13日还3100元,12月14日还7700元,2016年1月14日还6000元,2月14日还17985元,3月14日还13050元,4月14日还13050元,5月13日还13050元,6月14日还13050元,7月14日还13050元,8月12日还13050元,9月13日还13050元,10月14日还20700元,11月14日还18300元,12月14日还21485元,2017年1月13日还39750元,2017年2月14日还33750元,3月14日还46500元,4月14日还47150元,5月12日还47200元,6月14日还45750元,7月14日还53000元,8月14日还53400元,9月14日还51750元,10月13日还51750元,11月14日还52500元,12月14日还56625元,2018年1月12日还60200元,2月14日还59250元,3月14日还款59250元,4月13日还59250元,5月14日还70250元,6月14日还66750元,7月13日还73025元,8月14日还70500元,9月14日还70500元,10月15还70500元,11月21日还70500元,2019年2月3日还77500元,2月14日还75750元,5月6日还150000元,5月15日还75750元,6月17日还40000元,8月2日还100000元,9月12日还100000元,12月16日还20000元,2020年1月23日还50000元,5月29日还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还50000元。另外,李楠提交微信转账记录5份,主张于2019年4月15日还10000元,4月28日还5000元,9月2日还2780元,9月7日还3000元,9月8日还1000元。对于以上还款记录,原告马湉湉除2015年11月13日还3100元,12月14日还7700元,2016年1月14日还6000元外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未认可的三笔还款,被告李楠庭后提交了相应的转款记录。 2020年9月1日,李森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森对女儿李楠、女婿姬晓伟向马湉湉借款本金505万元及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568125元,如李楠、姬晓伟不能偿还,李森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湉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注: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 另查明,马湉湉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马湉湉委托该事务所 律师代理其与姬晓伟、李楠、李森民间借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6.9万元。2021年4月9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向马湉湉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6.9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清单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楠提交的付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湉湉主张被告姬晓伟曾多次向其借款,并提交了支付宝、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转款记录证实其向多次向姬晓伟交付款项,李楠到庭认可姬晓伟曾有向原告马湉湉借款的事实,姬晓伟本人未到庭对原告马湉湉诉称的借贷关系提出异议,故确认马湉湉、姬晓伟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同时,李楠到庭认可马湉湉、姬晓伟之间的借款约定有月利率1.5%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在2015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多次借款,且借款后被告姬晓伟多次还款,难以区分每次还款所对应的具体债务和偿还本息情况。2020年9月1日李森签署的《承诺书》,载明女儿李楠、女婿姬晓伟欠马湉湉借款本金505万元及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568125元,该《承诺书》具有汇总结算的性质,且原告马湉湉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其提前打印、所欠本金及利息均是原告马湉湉计算,故以上内容系原告马湉湉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楠到庭亦认可欠付借款本金505万元,《承诺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确认至2020年9月1日,姬晓伟欠付原告马湉湉借款本金505万元及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568125元。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故扣除超过法律规定11天的利息数额505万元×(18%-15.4%)÷365×11=3957元,另,被告姬晓伟于2021年2月10日还款5万元,该还款行为发生于李森签署的《承诺书》之后,应视为归还欠付利息,故截至2020年8月31日,实际欠付利息为514168元(568125元-3957元-5万元)。之后的利息以5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李楠与姬晓伟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李楠对于部分借款不知情,但其在知晓姬晓伟多次向原告马湉湉借款的情况下,并未对姬晓伟的借款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姬晓伟借款行为,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楠、姬晓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森签署《承诺书》,对于欠付本金505万元及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自愿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森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李森另承诺承担马湉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森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应当合理,不应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所需法律服务量,酌情支持律师费用6万元。李森作出的承担律师费用的表示系其个人作出,对李楠、姬晓伟不发生效力,李楠、姬晓伟不承担律师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晓伟、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湉湉借款本金505万元,并支付2020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514168元,合计5564168元,被告李森对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二、被告姬晓伟、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湉湉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湉湉律师费用6万元; 四、驳回原告马湉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16元,由被告姬晓伟、李楠、李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943号 原告:马湉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姬晓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李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李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马湉湉诉被告姬晓伟、李楠、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湉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俊,被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晓伟、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湉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姬晓伟、李楠偿还借款本金524.75万元及利息115.9393万元,计640.6893万元(利息按1.5月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姬晓伟、李楠承担律师费16.90万元;3、判令李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下旬,被告姬晓伟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李楠向原告马湉湉借款,原告考虑到与姬晓伟妻子李楠是多年好友,加之姬晓伟承诺按月利息1分5给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说服家人同意向姬晓伟出借资金。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6日,马湉湉通过银行以及支付宝账户转款至姬晓伟个人账户:马湉湉通过其婆婆孙丽华银行账户转款给姬晓伟有一笔,通过其丈夫丁彦淞银行账户转款给姬晓伟有三笔;原告向姬晓伟出借资金共计524.75万元。姬晓伟自2016年2月14日起开始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基本按时支付,至2019年下半年开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5月29日,姬晓伟共向马湉湉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2297970元,余款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2020年9月1日,李楠的父亲李森向马湉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李楠、姬晓伟向马湉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李楠、姬晓伟不能偿还,李森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马活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楠辩称:1、本案借款500万元,我只知道三分之一,有部分款项我并不知情,该500万元姬晓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森出具的承诺书我也不清楚,也不存在父债子还情形;2、姬晓伟向原告借款是存在的,但具体的金额不清楚,姬晓伟与原告之间有约定利息是1.5分;3、对于律师费我方不承担,因为没有约定;4、希望可以通过协商先还本金再还利息。 被告姬晓伟、李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森与李楠为父女关系,姬晓伟与李楠为夫妻关系。 2015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姬晓伟多次向原告马湉湉借款。原告马湉湉以支付宝、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向姬晓伟转账的方式交付款如下: 2015年9月29日转款5万元,9月30日转款2万元,10月1日转款3万元,10月13日转款27500元、50万元,10月28日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10月29日转款5万元、2万元、4万元,10月30日转款4万元,12月25日转款5万元、42万元,2016年8月29日转款5万元,9月2日转款25万元,9月4日转款5万元,11月28日转款30万元,12月4日转款60万元,2017年1月25日转款50万元,2月17日转款20万元,3月17日转款5万元、5万元,5月18日转款25万元,6月24日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11月21日转款5万元、5万元,11月22日转款5万元、5万元,2018年1月16日转款5万元、5万元,4月2日转款50万元,5月17日转款5万元,5月28日转款20万元,11月2日转款10万元,11月4日转款1万元、4万元。2018年11月6日转款20万元,以上合计5247500元。 李楠自行制作《付款记录》一份,载明于2015年11月13日还3100元,12月14日还7700元,2016年1月14日还6000元,2月14日还17985元,3月14日还13050元,4月14日还13050元,5月13日还13050元,6月14日还13050元,7月14日还13050元,8月12日还13050元,9月13日还13050元,10月14日还20700元,11月14日还18300元,12月14日还21485元,2017年1月13日还39750元,2017年2月14日还33750元,3月14日还46500元,4月14日还47150元,5月12日还47200元,6月14日还45750元,7月14日还53000元,8月14日还53400元,9月14日还51750元,10月13日还51750元,11月14日还52500元,12月14日还56625元,2018年1月12日还60200元,2月14日还59250元,3月14日还款59250元,4月13日还59250元,5月14日还70250元,6月14日还66750元,7月13日还73025元,8月14日还70500元,9月14日还70500元,10月15还70500元,11月21日还70500元,2019年2月3日还77500元,2月14日还75750元,5月6日还150000元,5月15日还75750元,6月17日还40000元,8月2日还100000元,9月12日还100000元,12月16日还20000元,2020年1月23日还50000元,5月29日还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还50000元。另外,李楠提交微信转账记录5份,主张于2019年4月15日还10000元,4月28日还5000元,9月2日还2780元,9月7日还3000元,9月8日还1000元。对于以上还款记录,原告马湉湉除2015年11月13日还3100元,12月14日还7700元,2016年1月14日还6000元外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未认可的三笔还款,被告李楠庭后提交了相应的转款记录。 2020年9月1日,李森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森对女儿李楠、女婿姬晓伟向马湉湉借款本金505万元及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568125元,如李楠、姬晓伟不能偿还,李森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湉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注: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 另查明,马湉湉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马湉湉委托该事务所 律师代理其与姬晓伟、李楠、李森民间借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6.9万元。2021年4月9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向马湉湉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6.9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清单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楠提交的付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湉湉主张被告姬晓伟曾多次向其借款,并提交了支付宝、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转款记录证实其向多次向姬晓伟交付款项,李楠到庭认可姬晓伟曾有向原告马湉湉借款的事实,姬晓伟本人未到庭对原告马湉湉诉称的借贷关系提出异议,故确认马湉湉、姬晓伟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同时,李楠到庭认可马湉湉、姬晓伟之间的借款约定有月利率1.5%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在2015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多次借款,且借款后被告姬晓伟多次还款,难以区分每次还款所对应的具体债务和偿还本息情况。2020年9月1日李森签署的《承诺书》,载明女儿李楠、女婿姬晓伟欠马湉湉借款本金505万元及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568125元,该《承诺书》具有汇总结算的性质,且原告马湉湉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其提前打印、所欠本金及利息均是原告马湉湉计算,故以上内容系原告马湉湉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楠到庭亦认可欠付借款本金505万元,《承诺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确认至2020年9月1日,姬晓伟欠付原告马湉湉借款本金505万元及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568125元。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故扣除超过法律规定11天的利息数额505万元×(18%-15.4%)÷365×11=3957元,另,被告姬晓伟于2021年2月10日还款5万元,该还款行为发生于李森签署的《承诺书》之后,应视为归还欠付利息,故截至2020年8月31日,实际欠付利息为514168元(568125元-3957元-5万元)。之后的利息以5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李楠与姬晓伟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李楠对于部分借款不知情,但其在知晓姬晓伟多次向原告马湉湉借款的情况下,并未对姬晓伟的借款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姬晓伟借款行为,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楠、姬晓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森签署《承诺书》,对于欠付本金505万元及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自愿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森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李森另承诺承担马湉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森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应当合理,不应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所需法律服务量,酌情支持律师费用6万元。李森作出的承担律师费用的表示系其个人作出,对李楠、姬晓伟不发生效力,李楠、姬晓伟不承担律师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晓伟、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湉湉借款本金505万元,并支付2020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514168元,合计5564168元,被告李森对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二、被告姬晓伟、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湉湉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湉湉律师费用6万元; 四、驳回原告马湉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16元,由被告姬晓伟、李楠、李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莫警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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