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路某,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200元,当庭变更为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亲戚关系。2015年农历2月2日,路某以开办门市部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其给路某借款现金20000元,路某给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日期。2015年腊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农历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本金未清偿,其于2019年农历2月22日被告将三年的借款利息清算为14400元,并在原借条中注明,承诺于同年6月份清偿本金20000元,到期后仍未归还本息,仅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1000元,无奈其于2020年3月25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官调解路某重新出具还款计划后其撤诉,但路某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遂起诉。
被告辩称
路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3.还款计划1份,证明路某承诺还款的计划。本院经审查,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借条1份在(2020)甘1027甘民初570号李某与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路某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还款计划1份系庭审后路某出具且与(2020)甘1027甘民初570号案卷材料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路某系亲戚关系。2015年农历2月2日,路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月息400元,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路某于2016年农历二月二日支付利息4800元,剩余本息经李某多次催要,路某于2019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对本金及利息清算后重新出具了条据,结算利息14400元、本金20000元,共计34400元,承诺于2019年农历六月给付,2019年10月18日清偿利息1000元,剩余本息分文未付,李某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路某重新出具了还款计划后李某撤诉,但路某未按约定履行,李某遂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与路某自愿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路某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凭证,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路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李某主张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路某清偿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