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金花,女,****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木拉提.胡萨音,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木拉提.胡萨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拉提.胡萨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欠款2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木拉提.胡萨音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木拉提.胡萨音向原告赵金花购买煤炭,欠煤炭款22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14日,被告木拉提.胡萨音向原告赵金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木拉提老师欠煤钱2200元正(贰仟贰佰元正)”,被告木拉提.胡萨音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        

截至目前,被告木拉提.胡萨音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木拉提.胡萨音在购买原告的煤炭,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欠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木拉提.胡萨音至今欠款22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木拉提.胡萨音支付22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木拉提.胡萨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金花支付欠款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42元,由被告木拉提.胡萨音负担(原告赵金花已预交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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